来源: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12-28 点击:98
各区(县、市)局、功能区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对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细则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处罚种类。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同时还规定其他处罚种类的,减少其他处罚种类中的一种或者几种;也包括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倍数或者百分比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倍数或者百分比。
第三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自觉守法;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包括: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可以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包括: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性质较轻;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案涉经营额、货值金额、数量较小;
(五)涉案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六)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或者范围较小;
(二)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三)已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四)主动与违法行为受害人达成和解;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改正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前完成。
第一款所列三种改正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决定时给予综合考虑。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初次违法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均未查询到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
第十四条 对已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两个清单所列的条件进行处罚裁量。个案不适用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处理决定。
对未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援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法律依据,本细则以及《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
第十七条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结果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实施动态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zip
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版)
2.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版)
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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