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粮规〔2022〕5号)

来源: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2-09-08 点击:52

发布单位: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2-09-0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冀粮规〔2022〕5号
实施日期: 2022-10-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省粮食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8月25日

河北省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用于家庭或个人消费收购粮食的除外。

第三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必要的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粮食质检能力,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开展粮食收购管理服务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和设备。

第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活动中要依法履行职责,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侵害粮食收购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备案。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之前完成备案。备案有效期一年,到期前30日内应当重新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在30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一条  收购期间,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期间于每月5日前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月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及时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章  粮食收购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对收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粮食收购者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粮食单独储存,同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储存安全,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策性粮食收购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粮食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开具收购票据,及时记录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粮食收购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者信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记录粮食收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活动诚信体系,加强粮食收购者的信用信息管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收购者所在地或收购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全国粮食流通监管热线是12325。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粮食收购服务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建立健全粮食市场化收购融资支持机制,发挥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作用,为粮食收购者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质量检测体系建设,指导支持粮食收购者改善仓储设施条件。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收购者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通过组织现场培训、设计视频课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第二十九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组织参加粮食行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动粮食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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