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11-15 点击:60
第一条为规范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化解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和《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是指在临近保质期内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食品保质期的不同,参考行业惯例,对食品临近保质期界定如下:
(一)标注保质期在1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到期前30天;
(二)标注保质期在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临近保质期为到期前20天;
(三)标注保质期在90天以上不足6个月的,临近保质期为到期前15天;
(四)标注保质期在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到期前10天;
(五)标注保质期在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到期前5天;
(六)标注保质期在3天以上15天以下的,临近保质期为到期前2天;
(七)标注保质期在3天以下的,临近保质期由食品销售经营者根据产品性质、储存条件等自主确定。
鼓励食品销售经营者制定严于上述期限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五条超市、商场等食品销售者应当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一)在食品销售区域醒目位置公示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提醒消费者注意查看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鼓励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食品通过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柜)等方式集中陈列出售,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提示牌,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柜”字样,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柜)空间大小而定。未集中陈列出售的,应当对待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作特别标示。
第六条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不得采用遮盖、模糊、极端缩微字号等方式隐瞒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以修改保质期或调换包装等方式重新上市销售。
第七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临近保质期食品进行检查,发现食品达到临期界限的,应及时转至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柜)或附统一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发现食品到期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下架封存、分类清点、依法处置,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八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加强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管理。如与供应商有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约定的,应及时办理退货手续,如实记录退货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退货时间等以及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食品销售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信息。
第九条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参照本办法加强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对其经营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应当在网站首页或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着位置作特别标示。
第十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解读和政策宣传,加强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培训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合规经营,配合做好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临近保质期食品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督促食品销售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二条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销售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销售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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