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1年第47号)

来源: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01-06 点击:385

发布单位: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2-01-06
失效/废止日期: 2022-01-14
发布文号:2021年第47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我局制定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为更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现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903室,邮编:510630;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dsjj_wuzheng@gd.gov.cn。

附件:   2.关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1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仅销售

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对我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备案主体

广东省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下同)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且在销售活动前依法备案。

二、备案机关

食品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三、备案办理

(一)同一市场主体分别在不同场所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以食品经营场所分别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以市场主体办公场所为经营场所备案,并逐一填报自动售卖设备的摆放地址。

(二)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需要办理备案;需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应当先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再办理备案。

(三)自2021年4月29日至本通告发布(实施)之日,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已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本通告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四)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终止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注销备案。食品经营者因经营项目或范围变更、依法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注销备案。

(五)食品经营者市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自动失效。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注销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备案部门可以依法注销。

(六)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可以登录广东政务服务网“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专区(网址:http://qykb.gdzwfw.gov.cn/qcdzhdj/)办理;也可以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网站下载《广东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填报,通过邮寄或现场提交等方式,向备案机关备案。委托他人现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备案主体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备案信息完整、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备案及编号。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专区办理的,实时同步完成备案;通过邮寄、现场提交等方式办理备案的,备案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八)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以及备案政策的宣传解读,引导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市场主体依法备案,并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本通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

2.广东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变更表

3.广东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注销表

附件2

关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仅销售

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求

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规范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工作,我局制定了《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备案通告》)。有关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21年4月29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颁布《食品安全法》修正案,其内容是针对第三十五条进行修改,明确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市场准入方式由食品经营许可制度改为备案制度。2021年6月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并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许可改备案工作列入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11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部署预包装食品备案工作。为指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工作,有效采集备案信息,为事后分级分类监管打好基础,指导督促食品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备案和经营活动,有必要细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相关办理要求,制定符合监管实际的备案规则,以提高备案工作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三、制定过程

(一)组织学习。市场监管总局公布《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后,我局组织业务处室工作人员对公告进行学习,认真领会公告的意义及内容实质,研究信息采集内容,组织系统开发人员研究备案模块,起草备案模块数据标准,在系统内部通报备案工作的工作计划,通知有意向自行开发备案模块的市局着手研究开发工作。

(二)起草《备案通告》。同步进行备案模块开发工作,将《备案通告》(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业务处室意见。

(三)征求各市局意见。已向各市局征求意见,因备案工作紧迫,为抓紧工作进度,同时向社会征求意见。

四、有关说明

(一)关于备案主体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1信息表中经营种类的表述,将备案的主体明确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

(二)关于备案机关

按照食品经营属地监管的原则,明确备案实施主体为食品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时,按照一网通办要求,我局正在开发网上备案系统,经营者申报备案地点没有地域限制。

(三)关于备案办理

1.一地一备案原则。为厘清责任边界,参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地一证的做法,《备案通告》规定同一市场主体分别在不同场所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分别备案;经营者在不同地点摆放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以市场主体办公场所为经营场所办理备案,并逐一填报自动售卖设备的摆放地址,摆放的设备不需另外办理备案。

2.2021年4月29日《食品安全法》修正案公布之后,我省已停止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备案具体操作细则未出台前,经营者凭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活动。为做好备案工作的有效衔接,《备案通告》规定自2021年4月29日至本通告施行之日,已取得营业执照且已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市场主体,在本通告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3.为避免一个经营主体对一个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行为即办理备案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备案通告》规定食品经营者依法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注销备案,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已经依法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注销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备案部门可以依法注销。

4.食品经营者事先取得主体资格,监管部门根据申请对经营主体进行备案,当经营主体资格终止时,备案自动失效,经营者无需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5.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两种办理备案的渠道:一是网上办理,后续还将开通手机版;二是书面填写备案信息采集表、现场提交或者邮寄办理,方便部分不习惯使用网络的经营者。

6.明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相关要求,《食品安全法》的修正,仅改变市场主体的准入方式,并未降低对食品安全的各项要求,经营者应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各项规定。

(四)关于信息采集

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信息采集表采集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广东实际和监管需要,增加了部分内容,目的是便于备案后的精准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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