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04-08 点击:759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相关处室局,自治区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4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0471-4318139 0471-4507120
电子邮箱:nmslt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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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内蒙古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情况公告表.docx
2021年4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包括网络食品销售、网络订餐,下同)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区外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经营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区外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经营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内容。
区外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备案信息包括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地址以及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五条 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表(见附件1);
(二)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网络食品交易经营者需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区外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需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或代理商设立合作协议;
(四)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网络平台公布的位置截图、网站页面截图、网址、域名、IP地址等;
(六)授权委托他人申报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网络交易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2)。
(八)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纸质材料复印件必须加盖公章。
第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信息有变动的,在工商营业执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后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相关信息。
第七条 备案变更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变更表(见附件3);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涉及变更项目的相关材料。
以上纸质材料复印件必须加盖公章。
第八条 备案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备案,发放《内蒙古自治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凭证》(附件4);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九条 备案号编码规则
备案号格式为:两位大写字母+ 12位数字码组成的编码。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号格式为:NM(内蒙)15+所在地盟市区域2位代码+所在地旗县区域2位代码+6位顺序号。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号格式为:QX(旗县) 15+所在盟市区域2位代码+所在地旗县区域2位代码+6位顺序号。
备案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区外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直接公示或以链接等方式公示备案凭证。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网站公示内容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区外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我区设立的从事食品交易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停止提供平台服务,以及通过自建网站从事食品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网上食品交易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于停止平台服务或者终止网上食品交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原备案号作废。
第十三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负责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负责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工作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的互联网在线申请、受理、审核和公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1月04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食药监食流〔2016〕289号)、2017年8月21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食药监办食流函〔2017〕69号)、《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网络餐饮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内食药监餐管〔2018〕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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