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更新时间:2020-11-10 点击:703

发布单位: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日期: 2020-11-0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0-11-0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激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健全全民行动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财政支持生态环境保护若干政策的通知》和《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奖励举报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资金。举报奖励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省辖市以及济源示范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三条 省、省辖市以及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部门作为举报奖励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基金的年度预、决算报告;

    (二)决定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基金年度落实情况进行公告。

    第四条 省、省辖市以及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部门作为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梳理有效举报线索;

    (二)组织并实施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三)符合奖励条件的,依法给予奖励;

    (四)依法追缴违规领取的奖金;

    (五)其他举报奖励基金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谁查处、谁奖励”原则。省生态环境厅直接调查核实或组织异地执法调查核实的举报线索,由省生态环境厅给予奖励;省辖市以及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的案件,由省辖市以及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举报奖励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举报奖励基金来源为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安排的环保资金等。省、省辖市以及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一季度举报奖励基金支出情况,在每个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需求,并报送上一季度基金使用情况。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单位申请、基金使用等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下达批复用款计划额度。

    第八条 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举报奖励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九条 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举报奖励基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要强化资金和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章 举报途径和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举报人可通过以下途径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12369电话举报(全省实行一号受理);

    (二)12369微信举报;

    (三)12369网络举报;

    (四)来信来访、政府网站留言、网络舆情等其他途径举报。

    第十四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100000元奖励: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三)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00元奖励:

    (一)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四)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五)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含一百万及以上);

    (七)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八)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九)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建设旅游和水电设施以及在保护区内违规采石、采砂、建设工矿企业的;

    (十五)超过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五倍(含)以上的;或者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五倍(含)以上的;

    (十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十六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不含一百吨及以上);

    (六)在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建设旅游和水电设施以及在保护区内违规采石、采砂、建设工矿企业的;

    (七)在风景名胜区内违规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的;

    (八)超过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两倍(含)以上五倍(不含)以下的,或者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两倍(含)以上五倍(不含)以下的;

    (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已采取责令停产、查封扣押等措施,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十)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或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十一)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或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

    (十二)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非法加油站;

    (十三)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十四)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第十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

    (一)超过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两倍(不含)以下的;或者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两倍(不含)以下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造成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全程处理直接排放的;自动监控设备停运、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

    (三)举报排污单位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经查证属实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及“三同时”制度,擅自建设或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

    (五)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无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

    (七)不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

    (八)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发生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九)在河湖非法采砂、无序采砂造成生态破坏的;

    (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十一)向农业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物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或在非贮存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或生活垃圾的。

    第十八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一)施工工地(含拆迁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

    (二)工业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煤场、矿场、料场、堆场等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尘,或者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措施不到位,产生粉尘污染环境的;

    (三)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

    (四)机动车船、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环境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维修单位通过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的;

    (六)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

    (七)加油(气)站、储油(气)站、油(气)罐车等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八)经营性露天喷漆污染环境的;

    (九)禁煤区违法进行散煤加工、销售和使用散煤的;

    (十)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十一)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十二)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和网箱养殖污染环境的;

    (十三)工业生产、建筑工地、交通运输和营业性社会生产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经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

    (十四)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九条 向12369举报平台举报、符合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范围和条件、被录入系统的有效举报,每条举报线索奖励人民币10元。

    第四章 奖金发放和申领

    第二十条 奖金发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发放;

    (二)实行“一案一奖”,举报人举报单个企业或个人存在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累计奖励,按奖励最高项发放奖金;

    (三)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得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

    (四)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平均分配;

    (五)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通知举报人领奖时应登记举报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

    (六)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因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办法所列奖励范围的;

    (二)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干部职工及直系亲属的;

    (三)被举报对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举报前已经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过的;

    (四)举报人拒绝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或自愿放弃领奖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河南省行政管辖区域内;

    (二)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因信息不准确造成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三)举报人应向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证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鼓励提供证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危害后果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举报人应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举报,反映的情况应真实客观,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及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三条 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奖励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30个工作日内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虚假手段骗取举报奖励资金的,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推送至个人征信系统。奖金收回后,应当及时上交国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参与举报受理、审核、支付等流程的工作人员应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情况、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举报奖励基金主管部门对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举报奖金支付申请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举报奖励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举报奖励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和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豫环〔2016〕99号)、《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豫环文〔2017〕183号)和《河南省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豫环文〔2018〕204号)同时废止。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