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农规〔2020〕1号)

来源: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更新时间:2020-07-07 点击:4469

发布单位: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日期: 2020-07-06
失效/废止日期: 2022-07-06
发布文号:冀农规〔2020〕1号
实施日期: 2020-07-06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农业农村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发展,省厅制定了《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6月12日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对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选址条件原距离规定的进行选址风险评估。

  第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开展选址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条 选址风险评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风险评估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查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相关资料包括选址位置图、平面图、周边基本情况介绍、设计方案和防疫措施等;现场查勘主要是对选址周边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动物疫病发生及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

  评估时,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选址概况(包括选址地点、天然屏障等);

  (二)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包括养殖畜禽种类、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平面布局、畜禽排泄物等废弃物处理工艺技术及设施设备等);

  (三)动物防疫措施(重点说明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建设等)。

  第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并组建风险评估专家库。专家库由畜禽养殖、动物防疫、生态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每次评估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指派一名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抽取侧重动物防疫兼顾其他方面。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邀请辖区外相关专家。

  第七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周边相关场所存在能够传播或交叉感染疫病的风险。

  (二)能够传播或交叉感染的疫病风险能否通过天然和人工屏障等防控措施消除或降低,并达到动物疫病防控条件。

  (三)能够传播或交叉感染的疫病风险能否通过联防联控措施实现消除或降低,并达到动物疫病防控条件,联防联控方须制定具体防控措施并签订联防联控协议,由专家组进行评估。

  (四)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在畜禽禁养区之外。

  第八条 评估结束后,专家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应有"可以设立"、"整改后设立"、"不建议设立"明确表述结论。评估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评估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评估时关键项不符合的,即判定为评估不合格;一般项不符合被判定为"整改后设立"的,不合格项必须全部整改到位,并报原专家组审核合格后方可视为评估合格。评估结果作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疫病风险需要通过加强防控措施消除或降低,并达到动物疫病防控条件的,改造完善后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再次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确认。

  第十条 疫病传播或交叉感染风险高且不能有效消除和防控的,选址评估不合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周边相关场所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选址条件原距离规定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选址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确认选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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