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0-05-20 点击:864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6月5日。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内外场所设施、互联网、数据存储介质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形式和媒介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以及在不用于交易的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展示的自身发展历程、发展规划、企业新闻等未具体介绍自己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属于本条例所称广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虚假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五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六条 广告应当按照广告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示有关内容。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示相关内容:
(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三)有适宜种植或者养殖地域范围的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等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
(一)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四)将特定条件下形成的结论作为普遍性结论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的;
(五)以引人误解的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实质性影响,是指商品的性能、功能、生产者、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有效期限、允诺、优惠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优惠等关键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
(一)使用“最早”“首家”以及其他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
(二)使用“本楼盘最大户型”“本产品最小尺码”“本公司最新产品”“本产品顶配款式”以及其他表示自我比较的用语;
(三)使用“消费者满意第一”“顾客至上”“力求最好”以及其他表示经营理念和目标诉求的用语;
(四)使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分级用语中,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的用语。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确需剪辑、拼接、修改的,应当报送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剪辑、拼接、修改对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重新进行广告审查。
第十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前款所称特定保健功能,是指经有关部门准予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所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活美容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销售(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销售(预售)许可证号,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的,应当载明该机构名称,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载明上述事项;
(二)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和市政条件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显著注明并标明出处,处于建设中的,应当显著注明;
(三)显著载明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四)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销售的单套价格或者本次销售房源的平均价格、价格区间;
(五)不得含有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六)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纪念品、收藏品广告不得出现与所推销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的交易价格,不得作出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或者断言,不得含有承诺回购等保本、保收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显著、准确标明或者提示所推销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业务属性,显著提示或者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
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第十五条 含有驾驶汽车画面的汽车广告,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含有诱导、暗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六条 游戏广告不得出现未成年人形象,不得含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
(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发布的新闻报道中含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二维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联系方式的,但是属于开展舆论监督、扶贫帮困公益活动的除外;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所发布的新闻报道的同一版面(页面)、相连时段刊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的法人。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刊播的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栏目(节目)介绍具体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刊播的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栏目(节目)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经营者或者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二维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联系方式的;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在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栏目(节目)的同一版面(页面)或者相连时段刊播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在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音像出版物中附加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所发布的广告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未参与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明知或者应知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广告,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以及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数据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备案信息应当及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依法标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但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网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二)平面作品标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五秒或者总时长的五分之一,使用标版形式标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名称(字号)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秒或者总时长的五分之一。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商业广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通过自行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广告开展随机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广告合作治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广告监测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证据的要求进行采集、固定并确认的广告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公开审查结果及广告样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广告不符合规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广告,但是不得通过举报违法广告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违法广告时,需要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农业农村、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行业自律、信用评价、联合惩戒等措施,引导广告活动参与者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广告,广告发布量少或者发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普通食品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化妆品、生活美容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纪念品、收藏品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或者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布汽车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出现未成年人形象的游戏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所发布广告的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通过其平台发布的广告存在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相关增值电信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尹 林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广告法由原来的49条增加到75条,修改幅度较大,补充完善了药品保健食品广告、教育培训广告等是十多种分类广告准则,并在虚假广告界定、广告代言人规范、未成年人广告管理、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电子信息广告发送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总的看,修订后的广告法内容比较完备,但一些规定仍较为原则,一些领域的广告管理规范尚有空白,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和补充。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对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广告法的修订和国家“放管服”改革的深化,条例的很多内容已与上位法不一致,条例中部分关于行政许可和备案的规定也与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符,亟需删除或者修改。近年来,我省广告产业进入快速增长期,2019年全年广告经营额已近700亿元,占全国总量的8%以上。其中,互联网广告经营额占全省广告经营额70%、占全国互联网广告经营额30%;查处的广告案件中,互联网广告案件已占近80%。随着广告市场格局深度调整,特别是互联网广告的快速发展,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我省广告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同时,广告法修订实施以来,全省各地在广告管理方面也作了很多有益探索,一些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固化和提升。为此,对现行条例予以全面修订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与把握原则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修订)》于2018年、2019年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并于2020年列入立法计划初次审议项目,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起草和提请审议。2018年4月,法制委员会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等单位的人员、专家以及省人大代表组成的法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先后召开了市场监管系统以及传统媒体、互联网、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等相关行业企业座谈会,并赴多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省人大代表、相关行业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草拟稿。今年以来,到杭州、衢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市场监管系统和法官、学者、律师、阿里巴巴集团以及省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草拟稿进行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
起草过程中,在指导思想上注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问题导向。修订草案不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而是聚焦群众关注而广告法又尚未解决的热点问题,以及广告法规定较为原则的内容,作出补充和细化规定。立法体例上,修订草案不再分章节,力争做到一个条文解决一个实际问题。二是把握管制尺度。审慎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合理界定规制范围和尺度,平衡好消费者与广告经营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既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避免过度规制影响经营者、广告相关产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三是体现地方特色。针对我省互联网产业发达和互联网广告案件数量多的实际,在互联网广告领域补充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提高广告产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质量,提升人民生活品质。
三、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广告的界定。广告的界定是广告行为规范和监督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广告法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实际上是以明确适用范围的形式对广告作了笼统的界定。由于广告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加之互联网信息展示具有的包容性和延展性,实践中如何区分信息、宣传与广告边界成为难点问题,给商业经营和法律适用都带来了困扰。为此,修订草案作了以下细化和补充:一是对广告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对广告法所称“媒介”和“形式”的具体类型作出细化规定。二是对不属于广告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形式和媒介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以及没有具体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企业形象宣传信息不属于本条例所称广告。(修订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广告宣传导向。广告既有经济属性,也有意识形态属性,不仅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也传递思想理念和核心价值。2016年2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新闻舆论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广告宣传也要讲导向”。为此,修订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修订草案第四条)
(三)关于虚假广告。广告法将虚假广告区分为以虚假的内容和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两种情形,并对前一种情形作了具体列举。修订草案根据消费者反映的焦点问题和广告执法实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构成引人误解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规定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或者以歧义性语言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等五种情形,构成以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修订草案第七条)
(四)关于绝对化用语。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并设定了起点为二十万元的罚款。广告法禁止绝对化用语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误导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并防止经营者利用这些用语贬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由于广告法的规定仍显原则,实践中,认定绝对化用语存在简单化倾向,导致认定不适当地扩大化、泛化,对正常经营行为和广告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对此类广告不分情节轻重一律给予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存在“过罚不相当”问题,社会反响强烈。为此,修订草案作了两个方面的细化补充:一是规定表示时空顺序的用语、表示自我比较的用语、表示经营理念和目标诉求的用语等不会产生误导消费者、贬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用语,不属于绝对化用语。二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分类广告内容准则。广告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广泛。广告法除了对广告内容准则的通用规范予以明确外,还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婴儿食品、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烟草、酒类、教育培训、招商理财、房地产、种子种苗和养殖、美容和化妆品等分类广告分别规定了具体要求,内容比较全面。修订草案结合社会关切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投诉举报大数据分析,对普通食品、化妆品、生活美容、房地产、纪念品、收藏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汽车、游戏等广告,补充完善了相应内容。(修订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六)关于互联网广告。广告法对互联网广告作了两条专门规定,明确了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弹出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应知利用其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制止义务。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互联网广告相关主体义务、责任边界不清的问题,修订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补充完善:一是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义务;二是明确了发布含有链接页面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审核责任边界,以及发布者明知广告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制止义务;三是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动监测、违法广告制止和配合监管的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广告明示要求、广告审查规则、变相发布相关广告的认定、广告检测制度、违法广告举报要求等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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