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20-04-13 点击:835

发布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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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四川省水利厅起草的《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5月1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司法厅。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578096070@qq.com

  附件: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司法厅

  2020年4月9日

  附件

  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用水及其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全程管理、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优先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1,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2,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节约用水政策,制定节约用水标准,实施计划用水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组织开展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指导节水灌溉有关工作。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领域规划的衔接,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要求,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工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工业节约用水工作要求,推广应用工业节约用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编制农业农村节约用水实施方案,落实农业农村节约用水工作要求,推广农耕农艺等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动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能。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做好节约用水工作资金保障,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规划等规划的编制、重大产业布局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考核评价)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和河长制考核。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九条(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非常规水源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被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集蓄雨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鼓励生态环境用水、工业用水、城市杂用水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节水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三条(节水“三同时”和节水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与取用水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工程规划、项目立项、取水许可申请等不同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节水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节水目标合规性、节水措施可行性等评价。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落实节水评价内容;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落实节水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定额管理)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城镇生活等相关行业用水定额,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以地方标准或以部门文件形式发布的用水定额,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用水定额应当每五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1,计划用水单位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下达取水计划,不再另外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计划用水2,计划用水单位的责任)纳入其他用水大户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根据用水定额、用水规模等因素,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产业政策、用水合理性等,在每年12月31日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第十七条(计划用水3,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减少跑冒滴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4,公共供水单位责任)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服务范围内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十九条(用水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单位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同一用水单位或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用水统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用水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水效标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水效标识管理办法》推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逐步淘汰水效等级较低产品。

  第二十三条(节水产品认证)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逐步纳入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将经过认证的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禁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水价)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制度。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合理核定农业供水价格,逐步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有条件的实行农业供水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可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累进加价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再生水价格实行有利于培育再生水市场的鼓励性水价。

  第二十五条(水权水交易)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水权交易等有关规定转让。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一节农业农村节水

  第二十六条(节水灌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条件,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在水资源紧缺地区,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加大田间节水设施建设。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灌溉、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等技术。加强农田土壤墒情监测,实现测墒灌溉。

  农业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灌溉用水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灌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灌溉试验站网建设及运行管理,做好社会化协作,开展节水灌溉试验和科技研究。

  第二十七条(畜牧渔业节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改造和建设,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推广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渔业、牧业,大力推进稻渔综合种养,推广应用池塘工程化循环水等养殖技术。

  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节水)加强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动计量收费。加快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与改造。在农村厕所改造上推广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节工业节水

  第二十九条(工业发展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工业发展布局和规模,优化工业用水结构。在水资源短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水冷火力发电机组等项目。

  第三十条(工业节水改造提升)工业企业应完善供用水计量体系和在线监测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强化生产用水管理。淘汰落后、低效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生利用等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推进节水治污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水循环梯级利用)新建企业和园区应在规划布局时,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推进现有企业和园区开展以节约用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约用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重点企业冷却水循环利用,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二条(创建节水型企业)以火力发电、钢铁、纺织染整、造纸、石化和化工、食品和发酵等高耗水行业为重点,实施节约用水管理提升和改造升级,向先进水平对标达标,创建节水型企业,促进高耗水企业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和达标再利用,推进工业废水回用,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三节城市节水

  第三十三条(节水型城市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各环节,实施城市节约用水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推广节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节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业用水管理,推广使用节约用水技术、产品、设备和设施,从严控制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公共领域节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因地制宜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推进再生水用于园林绿化浇灌。推进公共机构和居民小区老旧管网改造,提高节水器具使用率,建设节水型公共机构和节水型小区。大力推广绿色建筑,新建公共建筑全面使用节水器具。

  第三十六条(公共供水单位节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管理,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及时抢修漏损或者出现的故障,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科技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创新研究,加大技术应用推广,促进节约用水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八条(投入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和推广,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节约用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资金保障,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统筹使用相关资金。

  第三十九条(补贴和奖励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节水服务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积极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鼓励节水服务机构与高校、医院等单位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诊断、募集资本、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节水服务机构应对其提供的服务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教育和宣传)加强水情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高校教育活动。加强高校节水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和日常宣传中,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大力宣传节水观念,普及节水知识和技能,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节水设施未按规定使用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计划用水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水计划建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单位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用水统计制度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瞒报、伪造、篡改用水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用水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节水产品认证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镇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缴纳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浪费水资源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供水设施,出现重大漏水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高耗水服务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耗水服务业单位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计划用水量,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节水服务机构违法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节水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其它违法责任)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种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非常规水源,是指经处理后可加以利用或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利用的废污水、集蓄雨水、微咸水或咸水、矿井水等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常规水资源)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的水平衡测试,是指测定、检查、试验一个用水单元的用水、耗水、排水,进行水量平衡的分析、计算。用水单元可以是企业、工厂、车间、灌区、居民小区等。

  本办法所称的水效标识,是指采用企业自我声明和信息和信息备案的方式,表示用水产品水效等级等性能的一种符合性标志。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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