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9-10-25 点击:2408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 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池、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五条 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七条 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十八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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