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南京海关 更新时间:2019-03-29 点击:1549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0号),加强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现将修订后的《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0日公布的《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南京海关公告2009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南京海关
2018年1月9日
附件
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立法事权,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南京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南京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南京海关公告对外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修改、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南京海关业务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规范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南京海关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本关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管理,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组织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组织提出立法建议。
南京海关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关区各隶属海关根据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 南京海关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关区各隶属海关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并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也不得以业务文件设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 南京海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单个部门职权的事项,由该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权的事项,可以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多个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由关领导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涉及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与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符合关区实际或改革需求,具有可操作性;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四)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相应的立法技术规范;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各方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法规处审查。送审稿需要相关部门会签的,应当先经过会签,后送法规处审查。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法规处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随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格式见附件1);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发布之日15个工作日前将送审稿送法规处审查。
第十三条 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起草的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四)是否对本关已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等审核意见,书面反馈起草部门: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应当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而未征求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行文,报关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南京海关公告形式发布,并通过南京海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南京海关派出机构、关区各隶属海关收到南京海关公告后应当及时在业务现场张贴,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南京海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三章 清理与评估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对文件的定期评估,关区各隶属海关予以配合。评估的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实施、修改或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南京海关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关区各隶属海关、社会公众认为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填写《南京海关立法建议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一)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未及时制定的;
(二)应当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未及时修订、废止的;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超越了法定权限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但南京海关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
(五)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登记表》由法规处整理后发送原起草部门,原起草部门应当在接到相关建议1个月内向法规处反馈是否接受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对需要调整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按照本办法予以立、改、废、释。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等上位法发生变化,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全文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原公告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可以提出废止意见: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就同一管理事项,海关总署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四)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取代旧的文件的。
对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南京海关对外发布公告,明文废止。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随立随清。
南京海关每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由起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的意见,清理结果以南京海关公告形式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原起草部门如因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再管理相关业务的,由职能调整后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关文件的清理、评估。
第二十四条 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实行信息化管理,法规处组织定期维护、更新文件信息。
附表:1. 南京海关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表
2. 南京海关立法建议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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