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9-03-25 点击:1283
为深入推进标准化战略,巩固标准化工作改革成果,完善标准化法规体系,我局组织起草了《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征求意见稿)》(见附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关程序规定,现将《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biaozhunchu@gdqts.gov.cn。
二、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处,邮政编码:51062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6日。
附件: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2日
(联系人及电话:刘永钊020-38835915)
附件:
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本省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服务、工程和环境质量,促进科技进步,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制修订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制修订、实施进行监督等标准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标准化战略,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重视标准化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发挥标准对创新驱动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引领与支撑作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1)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制定推进全省标准化工作政策措施;
(二)指导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三)组织制修订省级地方标准,统一负责立项、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地级以上市依法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五)统筹协调标准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制修订、贯彻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地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七)管理全省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2)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收集、分析、提出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需求;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标准体系,负责对本部门立项的地方标准组织草拟和技术审查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四)对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五)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研究部署全省标准化重点工作,推进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协调标准化工作的重大争议。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标准公共服务能力建设)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化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标准化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依法公开地方标准,为市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研制提供指引。
第八条(支撑创新驱动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专利、标准和产业协同发展机制,推进技术标准创新平台建设,引导和支持科研成果、专利技术转化为技术标准,促进科技创新和标准研制同步转化与应用。应当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标准化技术机构、技术标准创新基地、标准验证检验检测点、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支撑,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广泛参与的技术标准创新体系。
第九条(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支持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引进和培养国际标准化复合型人才。鼓励开展标准化推广活动,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十条(社会参与)有关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标准化能力建设,推动行业标准化水平。
政府鼓励并支持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标准化工作,通过实施行业标准化管理,开展标准化培训等方式,提升行业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区域及国际合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标准化区域和国际交流合作,支持市场主体承办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参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研制。实施标准和质量国际比对提升工程,对标最高最优最先进,促进标准和质量双提升。
第十二条(军民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十三条(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标准创新奖励制度,或将标准创新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修订
第十四条(标准体系路线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相关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单独或联合研究制定并推动实施标准体系规划与路线图。
支持行业协会、产业技术标准联盟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研究制定并推动实施相关产业标准体系规划与路线图。
第十五条(标准制修订原则) 制修订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行为。
第十六条(标准管理)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单位应当对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进行科学评估,使标准与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应当建立闭环式标准管理机制,对标准的研制、实施、宣贯、跟踪、评估、修订或废止全生命周期实行闭环式管理,始终保持标准的实用性和现实有效性。
第十七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先进性要求)鼓励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鼓励将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新产品和创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完整、科学、适用,技术指标准确,全面反映产品、服务的特性和功能,检验和试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的范围)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工程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制修订权限)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修订。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其制修订、发布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制修订程序1征集立项意见)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项目计划。
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或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研究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提出立项意见,并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二十一条(制修订程序2组织立项论证)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论证,协调统一立项意见。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益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制修订程序3发布制修订项目计划)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意见制定并发布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中应当明确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修订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于期限届满60日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三条(项目变更) 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发布后,因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主动或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变更或终止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制修订程序4临时立项) 为应对突发事件,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立项。
第二十五条(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 地方标准可以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具备标准制修订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产业技术标准联盟等承担编制工作。标准编制参与者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禁止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向标准编制参与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标准编制要求)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充分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专家审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相应领域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或成立不少于7人的专家审查组,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评审,形成专家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审查要求1) 标准化专业技术委会对地方标准实施审查时,参加地方标准审查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审查要求2) 地方标准的审查实行专家审查组方式审查时,应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专家审查组。专家审查组的成员应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第三十条(审查要求3) 专家审查组对地方标准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审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报送发布) 地方标准通过专家审查后,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连同专家审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方标准报批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完整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统一编号并公开发布;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说明情况退回限期补正。
由于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与新制定的国家标准冲突等原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布该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地方标准的备案)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修订的地方标准,应于发布后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三十三条(文本公开)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30日内,向社会免费公开文本内容。
因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可只公开地方标准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标准复审1) 地方标准实行强制复审制度,地方标准复审期不得超过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提出复审建议。
地级以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提出立项意见的地方标准组织复审,并及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留或修订、废止的建议。复审结果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标准复审2)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启动复审工作:
(一)地方标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地方标准关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他地方标准制修订或者废止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合格率高于90%或低于60%时;
(五)其他情形需要及时复审的。
第三十六条(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应当符合市场和创新的需要,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促进技术进步。
团体标准一般不得对术语、量值、符号等通用方面的内容进行界定。
第三十七条(社团要求) 团体标准制修订者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工作机构,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修订、实施的程序及要求。
第三十八条(团体标准文件存档要求) 团体标准发布后,其标准编制说明及验证或测试报告、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标准发布文件、标准修改通知单及其附件等技术文件应该存档,存档时间不低于标准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企业标准)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修订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修订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经营的依据。
第四十条(鼓励联合制修订团体或企业标准)鼓励社会团体或企业为提升产品或服务质量联合制修订企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内容要求)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出厂检验项目和进行型式检验的条件。出厂检验项目一般应为涉及产品安全、功能的技术指标;当生产工艺、设计、产品结构、原辅材料(含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发生较大改变以及长期停产恢复生产时,应当对产品进行全项目型式检验。
第四十二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著作权保护)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发布者对其发布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四十三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所执行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和发布者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公开标准的名称、编号及涉及的专利等信息。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者公开标准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和发布者应对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标准编号) 标准的编号应当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标准信息反馈与分析评估1) 地级以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对标准实施情况、标准施行后对经济社会产生的影响进行测算、评估、分析。
第四十六条(标准实施评估1) 标准的制定和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相关标准复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验证、评价)鼓励行业协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开展标准科学性、可行性、符合性认证、评估、评价,并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验证、评估、评价信息。
第四十八条(标准测试服务) 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纳入实验室能力建设和资质认定范围,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向社会团体和企业提供测试技术服务。
第四十九条(标准比对) 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对相关产业进行国际、国内标准体系和核心技术对比分析和规划研究,开展标准比对和先进标准应用工作。
第五十条(产品标准标示) 企业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执行的产品标准。产品标识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标准明示)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服务业经营者在商品信息页面或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产品或服务的执行标准编号。
第五十二条(市场进驻指标) 电子商务平台、超市、商场等市场经营者,可规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技术指标,作为产品或服务进入其经营场所的准入要求。
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报告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标准化试点示范) 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或联合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鼓励标准化服务业) 鼓励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社会组织或各级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依法开展标准化宣贯、培训、信息咨询、符合性评价等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标准统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的基本情况纳入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相关信息进行统计。
开展标准化信息统计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统计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标准的完整文本和自我声明公开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层级监督)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实施并公告废止。
第五十九条(对标准编制单位的监督)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标准起草、提交技术审查等工作。发现承担标准编制任务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有关工作的,应当通过约谈、发送警示函等方式督促其按照项目计划实施。
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地方标准项目制修订计划;项目计划任务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的,同时可以调整或者撤销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六十条(争议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修订、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六十一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保密规定) 从事标准化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粤港澳大湾区标准化
第六十三条(大湾区标准化融合) 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标准化合作、交流机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标准化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粤港澳加快标准化融合。
第六十四条(工作职责)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粤港澳大湾区标准化的综合研究和指导,依法协调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粤港澳大湾区标准化工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粤港澳大湾区行业标准化研究,分析本部门、本行业制约粤港澳大湾区人流、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等自由流通的标准化因素,以标准化助推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
第六十五条(联合制定发布湾区团体标准) 鼓励粤港澳三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联合制定发布团体标准。
第六十六条(大湾区标准联盟)鼓励粤港澳大湾区域内的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科技创新企业共同发起成立标准联盟,在技术创新、先进装备制造、社会服务、教育科研等领域制定或实施国际先进标准。鼓励开展大湾区重点行业标准比对工作,优先选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逐步缩小区域间标准差异。
第六十七条(标准支撑一带一路)支持粤港澳加快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相适应的标准规则体系。支持湾区企业和社会组织加强合作,共同开展国际标准跟踪研究、评估和转化等工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沿线重点国家和主要贸易国标准一致性工作。
第六十八条(大湾区标准化资源合作与成果转化)鼓励大湾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孵化器、大中型骨干企业加强合作,开展标准化资源与科技、产业资源对接,实施科技成果和核心专利技术标准转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条(违反标准制修订要求的法律责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修订、发布的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或未依照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或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标准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标准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化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有关情形:
(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未依法编号的;
(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七十三条(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等违反公正性要求的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对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记录。
第七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要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标准化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标准立项、试点示范项目审批、标准化补助奖励、标准实施监督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标准是经济社会有序发展的重要技术支撑,标准化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为提升产品、服务、工程和环境质量,促进科技进步,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我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结合我省标准化工作实际,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形成了《广东省标准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本《条例》是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标准决定质量,有什么样的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质量,只有高标准才有高质量"。2018年11月15日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就建立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标体系、政策体系、标准体系、统计体系等"四大体系"进行了部署。我省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李希书记强调要建立高要求的质量标准体系,"使标准成为企业开创市场继而占领市场的杀手锏"。马兴瑞省长在广东省质量大会暨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以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建设为契机,深入推进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加快形成引领高质量发展的先进标准体系。近年来,广东标准化事业实现发展迅速,全民标准化意识进一步增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初具规模,重点领域标准体系日趋完善,一系列重要标准在引领产业发展、优化公共服务,规范社会治理、促进节能减排、提升产品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更加明显。在新形势、新要求下,制定一部满足我省实际需要,保障广东标准化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尤为必要。
(二)制定本《条例》是推进依法治省,完善地方标准化法规体系的需要。1997年11月7日,省政府颁布了《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实施为推进我省标准化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颁布实施20余年,正是我国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高速发展时期,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与《办法》制定时已有很大差别,《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正式实施,《办法》由于制定年代久远,很多条款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同时,《标准化法》对地方标准工作的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完善和细化。出台标准化地方性法规,制定一系列具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以使《标准化法》在我省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三)制定本《条例》是促进我省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当好"两个重要窗口"的迫切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第39届ISO大会贺信中指出,"标准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伴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标准化在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广东地处改革开放前沿,外向型经济发达,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等需要,倒逼我省在改进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创新。我省率先在全国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率先在全国大力推进市场标准化工作。2016年和2018年,省政府先后印发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推进广东先进标准体系建设的意见》(粤府〔2016〕127号,以下简称《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展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建设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8〕190号,以下简称《方案》),以省政府文件的形式对我省标准化改革创新成果予以支持,同时也为进一步深化标准化改革创新提出新的要求,这些改革成果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巩固。"营造良好的标准化工作法制环境,加快《条例》及配套规章立改废工作"也被列为《方案》的重点任务。
二、制定《条例》的合法性
《条例》是关于标准化工作的地方法规,起草过程中严格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条例》以《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没有超越权限为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法律上的义务。
三、《条例》起草过程
2017年初,原省质监局启动《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查阅了国内外大量的与标准化工作和立法有关的文献,收集了当时正在制定中的《标准化法(草案)》,以及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等省市标准化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并对省内有关标准化市场主体、技术机构和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广泛调研,2017年10月完成《条例(草案)》,并按要求上报省政府,省人大将《条例》列为2017年地方法规预备项目。因当时《标准化法》尚在修订过程中,经商省法制办,原省质监局当年没有提交省政府审议,省人大2018年再次列为地方法规预备项目。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标准化法》颁布实施后,原省质监局召集与标准化相关的市场主体、技术机构和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专题研讨,多次论证,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完善。2018年10月25日,再次召集全省所有省级TC秘书长,对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等进行了商讨。2018年11月,我局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粤市监处字〔2018〕162号),向省市场监管系统内单位公开征集意见。针对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我局进行了汇总和认真研究,并于2019年2月到广州、深圳、珠海、东莞等重点地市进行了调研,通过实地考察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就有关标准化工作重点问题进行了研讨,并逐步达成了共识。本稿在充分吸纳有关单位所提合理化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四、《条例》的特色或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明确和细化了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标准化法》仅对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统一管理和分工管理的原则性描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对具体,但也不能完全满足当前需要。《条例》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对部门职责进行了细化,如在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中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工参考了《标准化法》中关于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程序要求,使更好达到各部门分工合作,形成合力的效果。
(二)明确和细化地方标准制定范围。《标准化法》对地方标准制定的范围进行原则性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在本条例第十七条对地方标准制定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工程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三)优化细化了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上海等地做法,结合多年来我省标准化工作实际经验,在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地方标准制定程序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如在目前我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布局和能力还没完全完善、成熟的实际情况下,采取了"两条腿走路"的办法进行技术审查,即既可以通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可以组织专家审查组来组织技术审查。
(四)规范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管理。团体标准是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新增的标准种类,从一年多的实施情况看来,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条例》除了规定团体标准的制定必须按照标准制定的通用原则外,还规定了一般不得对术语、量值、符号等通用方面的内容进行界定,以及对制定的团体标准组织的组成、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相关文件存档等进行规范。另外,还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著作权,自我声明等提出了要求。
(五)在法规层面为标准化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了依据。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是我省一项重中之重的长期性工作。《条例》明确了政府部门在粤港澳大湾区标准化工作中的职责,以及粤港澳大湾区标准化工作的方向,按照打造"宜居、宜业、宜游"国际一流湾区的建设目标,以标准引领粤港澳大湾区实现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要素的自由流通,提升粤港澳大湾区产品、服务水平,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整体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鼓励粤港澳三地联合制定发布团体标准作为促进大湾区标准融合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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