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09-30 点击:2499
各市(地)工信、质监、财政主管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鼓励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加强标准体系建设补助资金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8年9月26日
黑龙江省鼓励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加强标准体系建设补助资金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依据《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发〔2016〕33号)、《关于改造升级“老字号”企业的若干意见》(黑发〔2017〕28号)中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加强标准体系建设补助资金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落实鼓励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加强标准体系建设补助资金政策坚持普惠制原则,凡达到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一律公平、公开、公正地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条 对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并起主导作用的,给予国际标准50万元、国家标准20万元、行业标准10万元、地方标准5万元的补助。
第四条 补助对象
(一)补助资金支持对象为在黑龙江省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
1. 民营企业。本细则所指民营企业是除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和外商投资控股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 “老字号”企业。本细则所指“老字号”企业是指已列入黑龙江省“老字号”企业数据库的企业。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和修订的主导企业。
1. 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唯一起草企业。
2. 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前三位的起草企业。
不符合上述两款所列条件之一的不视为起主导作用的企业,不列入支持范围。
(三)自省工信委、省质监局、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申报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制定或修订的各类标准且仍在执行的,可申报补助资金。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 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 正常生产经营。
3. 经省诚信办比对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4. 依法完税。
(二)其他条件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所制定或修订的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科技成果的标准化、产业化。
2.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自主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3. 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4. 有利于提升黑龙江省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5. 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效率、加强环境保护、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
第六条 申报审核程序
(一)省工信委、省质监局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年度申报鼓励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加强标准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
(二)市(地)工信、质监、财政部门负责将申报通知及时转发至所辖县(市)和企业,并组织企业属地化申报,指导企业按照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并确保材料形式完整、内容符合要求。市(地)工信、质监、财政部门汇总行政区域内申报材料联合呈文上报,连同企业申报材料分别报省工信委、省质监局、省财政厅。申报材料不作为最终补助依据。
(三)省工信委负责组织对民营企业和“老字号”企业的性质认定和注册、信用等信息进行审核。省质监局负责对企业参与制定和修订各类标准,以及是否起主导作用进行审核。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对企业相关财务指标和缴税情况进行审核。所需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一并列支。
(四)省工信委、省质监局、省财政厅共同研究提出拟补助企业名单,对未纳入名单的企业说明原因。名单在省工信委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及时核实处理。公示期满后,拟补助单位名单提报省工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五)拟补助企业名单审议通过后,由省工信委、省质监局、省财政厅联合行文,向省政府呈报资金拨付请示。
(六)资金拨付请示经省政府批复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指标并拨付资金。各市(地)工信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获得补助企业,各市(地)财政部门应按照拨付时限和相关要求将资金拨付到获得补助企业。
第七条 管理与监督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补助资金。在无上位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增设审查环节和门槛,增加企业获得补助资金的负担。补助资金由属地财政部门直接下拨到获得补助企业,不得拨付到第三方再转付到获得补助企业。
(二)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行为的企业,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附则
(一)本细则由省工信委、省质监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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