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9-18 点击:1594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市局2018年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12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机关、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以下简称稽查总队),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相关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市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由市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任主任,法制处、人事教育处为成员单位,法制处负责牵头开展具体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各单位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二)考核评定公职律师的工作水平,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三)对局系统公职律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相关培训、交流;
(四)组织调配局系统公职律师处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对违反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业务联系。
(七)其他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工作。
市局相关处室协助配合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推进本单位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协助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各单位法制部门负责承担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
第五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供职于市局机关、各区局(含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各直属分局和稽查总队的公职人员;
(三)具有两年以上食品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且目前从事法制、行政执法等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第六条 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二)参与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所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食品药品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食品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八)完成所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所在单位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市局、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市局及所在单位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的律师管理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二)接受市局和所在单位的管理,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服从市局及所在单位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及从事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单位法制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向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处和人事教育处按照各自职权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报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主任批准,将相关材料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算。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对全系统公职律师实行统一管理,并通过组织公职律师挂职锻炼、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等方式不断增强履职能力,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鼓励有条件的干部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开展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和注册。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向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年度考核注册材料,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依据上述材料出具考核意见,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经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调离岗位、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具备任职条件时,应当向所在单位交回公职律师证书,所在单位向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交注销申请,报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药品监管法律工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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