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关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样品管理办法

来源: 南京海关 更新时间:2018-07-23 点击:3700

发布单位:南京海关
发布日期: 2018-06-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18-06-2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抽取/采集(以下简称抽/采样)工作,加强样品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关区(以下简称"关区")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样品(以下简称"样品")的抽/采、交接、保存、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南京海关各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样品监督管理工作。各隶属海关负责本单位样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样品的接收、保存、档案管理、处置等应符合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样品的抽取/采集

  第五条 抽/采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海关总署指定的标准或确定执行的检验检疫操作规程(程序)等规定(以下简称"抽/采样依据")进行。没有上述依据的,各隶属海关应结合风险分析制定相应规定,报南京海关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 抽/采样应当严格按照抽/采样依据所确定的比例、数量和方式进行,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原则上不得擅自改变抽/采样依据所确定的抽/采样比例、数量和方式。

  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不得对同一批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重复抽/采样。同一批货物的检验检疫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检部门主管时,应由主施检部门牵头确定实施抽/采样的时间和方案,组织同时抽/采样。

  第七条 对于检疫类项目,存在染疫风险或者疑似带有疫病疫情、动植物病虫害的,可以进行非随机抽/采样。

  对需要检验禁止含有项目的货物,可以适当扩大抽/采样比例,疑似含有或者存在污染风险的,可以进行非随机抽/采样。

  第八条 进出境货物不能满足抽/采样依据要求的,应当事先制定抽/采样方案,经本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按照方案执行。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检验检疫样品必须由海关工作人员抽/采或在海关工作人员监督下抽/采。

  需市场采购样品的,应保留好采购凭证。现场采购样品的,应由两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购样。

  第十条 抽/采有特殊技术要求或防护要求的样品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和防护措施,严格按要求在特定环境下以专用工具、容器取样及加施封识。

  第十一条 抽/采的样品应当及时加贴标签,必要时封样并加施封识。标签内容应当填写准确、完整,一般包括: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抽/采样日期、抽/采样人员、数重量等,明确样品与货物的关联性。

  第十二条 各隶属海关应当建立样品封识领用核销制度。

  第十三条 抽/采样的过程及有关情况应详细、准确记入原始检验检疫记录表或抽/采样记录表,确保抽/采样过程的客观、真实、准确。

  原始检验检疫记录表或抽/采样记录表一般应包括抽/采样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货物基本情况、抽/采样依据(方案)、 所抽/采样品的编号、数重量、包装以及其他对样品代表性有影响的信息。必要时可采取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名、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抽/采样的过程。

  原始检验检疫记录表或抽/采样记录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尚无统一格式的,由南京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及时予以制定。

  第十四条 抽/采样后,需将样品带离现场的,应填写《抽/采样凭证》,第一联交货主或其代理人,第二联由主管海关随原始检验检疫记录归档。

  第十五条 对应当返还的样品,应告知返还期限和免责声明;对于货主或其代理人声明放弃验余、留存样品的,应当在《抽/采样凭证》中予以注明。

  第三章 样品的交接

  第十六条 各隶属海关、实验室应当建立样品传递交接记录,确保样品传递交接过程可追溯。

  第十七条 施检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样品管理员,负责本部门样品出入登记和管理工作。抽/采的样品可直接送符合要求的实验室检测或交由本部门样品管理员后再统一送符合要求的实验室检测。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可以采取现场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送交样品,但不得委托被抽/采样单位送样;现场送交样品的,原则上应由取样人员或样品管理员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送交实验室。若委托除被抽/采样单位外其他人员送样的,应确保样品封识完好,防止被调换。邮寄送达样品的,应留存快递凭证或记录快递公司名称及快递单号。

  第十九条 送样单位至少应向委托实验室提供送样单位、送样人、送样日期、样品名称/规格、样品数/重量、样品编号、检验检疫项目及方法(标准)要求、限量(含量)要求等样品信息,确保送检样品信息符合检测要求。送样单位对检测方法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予以注明。

  送样单位应当取得委托实验室确认收到样品的有效凭据。如通过送样系统送样的,应取得相应回执。

  第二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拆封、调换样品。

  第四章 样品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各隶属海关及实验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立样本室,并配备样品保存的设施设备,明确样品保存的责任部门,并做好留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需要保存的样品范围和数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各隶属海关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报南京海关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保存的样品应根据货物的不同性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妥善保管样品,以防受损变质。样品管理员应做好封存工作,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分别登记,登记内容一般应包括:样品编号、样品名称、数重量、存样起止日期、保存地点、取样时间、取样人员等信息,明确样品与货物的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留存样品应摆放规范有序,并加贴标识,标识内容应与留样登记内容相一致,便于查找。

  第二十五条 对样品保存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无上述规定的,一般样品保存期限为自检验检疫完毕日期起,进口至少3个月或到保质期限,出口至少6个月或到保质期限。涉及对外索赔的样品应保存至索赔期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入境货物且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样品一般应至少保存1年或到保质期限。

  抽查检测发现不合格的,样品一般应至少保存1年或到保质期限。

  因申请人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实验室等部门,其样品保存至争议结束或结案为止。

  第五章 样品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样品处置应遵循合法、公开、安全、集中的原则,严禁擅自处置或私分样品。

  第二十七条 现场抽/采剩余的样品,一般应当当场退还。应返还的验余样品,应当及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领取。冷冻、鲜活货物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领取,一般货物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领取。企业声明放弃验余样品的,可以不再通知。

  第二十八条 保存期内的样品,未经允许不得使用、借出、截留。如需提取已入库存放的样品,应当有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存的样品超过保存期的,需要返还的应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1个月内领取。

  第三十条 对于逾期不领、货主或其代理人声明放弃的样品,应当根据样品的特性采取公开拍卖、销毁、转交有关主管部门、赠予社会公益机构、用于科研工作等方式进行处置。有毒有害的样品,应交由有资质的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样品处置所得应上缴财务部门,按照财务有关管理规定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样品处置记录,对样品处置情况详细登记,备案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疫病疫情、国家秘密、知识产权等的特殊样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采取拍卖和出售的方式处置。

  第三十四条 样品处置人员与样品收购、接收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南京海关负责对各隶属海关及实验室样品管理工作进行督察。

  各隶属海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细化本单位样品管理要求,定期对样品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做好样品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样品管理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进口应至少保存三年,出口应至少保存二年。电子数据应长期保存。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作长期或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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