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

更新时间:2013-02-04 点击:1067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05-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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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1.目的和范围

  1.1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引导消费,规范酒类认证工作,进一步促进中国酒类行业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创建中国酒类名牌产品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酒类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受理、检查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对酒类生产企业的良好生产规范(GMP)、良好卫生规范(GH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的应用,以及产品卫生、理化、感官等方面提出了要求,通过一次认证活动对酒类生产质量保证能力及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水平做出全面评价。

  1. 4本规则适用于蒸馏酒、发酵酒、配制酒等饮料酒及食用酒精的质量安全等级认证。

  2. 认证机构要求

  从事酒类质量安全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酒类质量认证的专业技术能力,应当满足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技术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认证机构从事酒类质量安全认证过程中,应当征求商务部的意见。

  3. 认证人员要求

  认证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酒类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及认证审核、检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或工作经历,并按照《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04年第61号令)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人员认证机构的执业注册资格。

  4.认证模式

  抽样检验+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的监督

  必要时,认证机构可根据认证产品特点,采用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规定的其他认证模式或增加技术要求实施认证。认证机构应就此制定相应的认证程序文件,并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5. 认证程序

  5.1认证申请

  5.2抽样检验

  5.3初始工厂检查

  5.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5.5获证后监督

  6.认证实施

  6.1认证

  6.1.1认证产品单元划分

  6.1.1.1认证产品单元按《酒类产品认证目录》划分。若同一产品单元有多种规格类型,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划分;同一产品单元内,若工艺和原料有较大差异,应视作不同的产品单元。

  6.1.1.2同一制造商,在不同生产场地生产的酒类产品,应视作不同的认证产品单元。

  6.1.2申请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正式申请书,并附以下申请资料:

  1)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如《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年检登记证明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

  2)法规要求的行政许可证件(如《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组织简介(包括企业名称、地理位置、历史沿革、生产的产品、员工的情况、设备设施的状况等);

  4)厂区地理位置及厂区平面布局图;

  5)申请认证产品清单(清单内容至少包括:商标、品名、含量、规格类型)描述和工艺描述(包括产品的主要原辅材料、加工过程和成品的质量特性、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及标签、适用消费对象、贮存和使用要求、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关键控制点的技术参数);

  6)同一申请单元内各个类型产品之间的一致性说明及其差异说明;

  7)近一年内产品送质检、卫生监督检测机构检测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8)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9)其它。

  6.2抽样检验

  6.2.1检验样本的获得

  检验样本采用抽样的方式获得。抽样人员应为检查组成员或认证机构指派的人员;抽样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前进行,也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时进行。

  样本应当从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6.2.1.1抽样原则

  认证产品单元为单一规格类型时,应从该规格类型的产品中抽样。

  认证产品单元有多种规格类型的,应从中确定有代表性的产品规格类型,再从该规格类型的产品中抽样。

  6.2.1.2抽样方法

  按《酒类产品认证抽样方法》执行。

  6.2.1.3样本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检验完毕且结果无争议后,除留存样本外,其余样本可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处理。其相关资料应归入检验记录档案。

  6.2.2产品检验

  承担认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满足GB/T1548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技术要求,认证机构应优先选择取得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认证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当在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6.2.2.1检验依据

  按《酒类产品认证目录》和《酒类产品认证检验方法》执行。

  当产品执行标准与《酒类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标准不一致时,认证机构应对认证产品与执行标准的一致性进行验证。

  6.2.2.2检验项目

  按照《酒类产品认证目录》执行。

  6.2.2.检验方法

  按照《酒类产品认证检验方法》及产品标准中的检验方法执行。

  6.2.3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如果申请人能就认证产品单元的产品提供满足以下规定的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可以此检验报告作为该产品抽样检验的结果。

  1)检验报告由具有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

  2)检验报告中所示抽样方法、检验依据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符合本文件6.2.1、6.2.2.1、6.2.2.2、6.2.2.3的规定;

  3)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4)检验样本由第三方机构抽取的;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在检验项目方面不满足本文件6.2.2.2的规定,则认证机构应按本文件规定补充检验缺失的项目,其他项目检验结果可利用上述报告的结果。

  6.2.4感官品评

  6.2.4.1从事认证感官品评的品酒师应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人员认证机构的执业注册资格

  6.2.4.2认证机构应组织注册品酒师组成七人以上专家组对认证产品按照《酒类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标准或增加的技术要求进行感官品评检测,自接收样本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

  认证机构增加的感官品评要求应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6.3初始工厂检查

  6.3.1检查内容

  初始工厂检查的内容为:产品质量保证能力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

  6.3.1.1产品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由认证机构派出检查组按照《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受检查方进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检查。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认证机构必须遵照检查。

  6.3.1.2产品一致性检查

  应在生产现场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若同一产品单元有多种规格类型的,至少应抽取一个规格类型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认证产品的单件包装标签和外包装箱标示上所标明信息应符合该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和适用的国家有关标签标准规定;

  2)认证产品标示的产品名称、规格类型及性能指标应与抽样检验报告一致;

  3)认证产品的主要原辅材料、加工工艺等应与申报资料一致。

  当有证据表明认证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不一致时,应对该产品抽取样本进行现场见证试验。样本应从生产线末端或成品仓库合格品中抽取。

  6.3.2初始工厂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和所涉及的活动。

  6.3.3初始工厂检查所需时间

  认证机构应根据受检查方的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数等因素确定检查人日数,检查时间应确保检查的有效性。每个生产场所检查人日数一般不得少于2人日数。

  6.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6.4.1认证机构应对产品抽样检验和初始工厂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

  6.4.2产品认证等级分为:优级、一级、二级

  一级、二级产品在符合相应检测要求和感官品评要求的基础上,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应符合《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初级要求”的有关规定;优级产品在符合相应检测要求和感官品评要求的基础上,工厂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应符合《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初级要求”和“高级要求”中不加“*”的规定;加“*”的规定作为企业持续改进的建议,不作为产品认证要求。

  6.4.3对于合格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按照有关要求确定认证等级,并颁发认证证书(每个申请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准予使用认证标志。

  对于不合格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对于工厂检查、产品检验和感官品评未达到申请人申请认证级别时,由认证机构与申请人协商降等级处理;如申请人不同意降等级,按该不合格处理。

  6.5申请人如对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认证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6.6申请人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6.7获证后的监督

  获证后的监督内容为: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产品一致性监督检查+产品监督检验

  6.7.1监督的频次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对工厂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两次监督检查时间间隔不能超过12个月。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认证证书持有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的信息表明生产者、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6.7.2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按《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1.1、1.3、2.1.2、2.4、5.2、5.4、5.5、5.9、7.5是每次监督检查时必查的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获得优级产品认证的,监督检查时还必查《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3.2.4、3.2.8、3.3.4.1、3.3.6.3、3.3.7项目内容。

  在证书有效期内,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应至少覆盖《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全部要求,以确保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

  工厂监督检查时间应根据受检查方的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数等因素确定检查人日数,检查时间应确保检查的有效性。

  每个生产场所检查人日数一般不得少于1人日数。

  6.7.3产品一致性监督检查

  应在生产现场对认证产品进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若同一产品单元有多种规格类型的,至少应抽取一个规格类型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认证产品的单件包装标签和外包装箱标示上所标明信息应符合该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和适用的国家有关标签标准规定;

  2)认证产品标示的产品名称、规格类型及性能指标应与抽样检验报告/认证证书一致;

  3)认证产品的主要原辅材料、加工工艺等应与申报资料一致

  当有证据表明认证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不一致时,应对该产品抽取样本进行现场见证试验。样本应从生产线末端或成品仓库合格品中抽取。

  6.7.4产品监督检验

  每次的产品监督检验应对证书覆盖产品的1/2以上进行产品监督检验。

  产品监督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对其覆盖的所有产品检验一遍。

  承担产品监督检验的检测机构应满足GB/T1548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技术要求,认证机构应优先选择取得认可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监督检验工作。

  检测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

  认证机构可根据产品质量特性,按照《酒类产品认证目录》规定检验项目或全项目实施检验。当产品执行标准与《酒类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标准不一致时,认证机构还应对认证产品与执行标准的一致性进行验证。

  检验样本应在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6.7.5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同6.2.3规定

  6.7.6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获证后的监督结果由认证机构进行评价。

  评价合格者,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若在获证后监督时发现不符要求的,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7.认证证书

  7.1认证证书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认证机构制发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中国食品质量认证标志;

  2)申请人名称;

  3)认证产品名称、规格、商标或者系列名称;

  4)生产者名称、生产场所地址;

  5)认证模式;

  6)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

  7)认证等级;

  8)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9)发证机构和证书编号

  7.2认证证书的保持

  7.2.1 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有效期为3年。认证机构通过每年的监督来确保酒类产品生产质量的持续有效性。

  认证证书持有人拒绝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的,认证机构有权撤销其认证证书。

  7.2.2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产品的主要原辅材料、加工工艺或商标、名称、规格类型等变更,证书持有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认证机构对变更的内容及提供的资料进行评审,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抽样检验,如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7.2.3认证范围的扩展与缩减

  7.2.3.1需要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为同一单元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检查扩展的产品与已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产品检验和(或)工厂检查。

  如果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不为同一单元时,应按初次认证的产品对待。

  对于新开发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研发达到模拟生产实际操作情况后,方可提出认证申请。

  7.2.3.2产品缩减生产场所,认证机构应收回原有该生产场所的产品认证证书。

  同一申请单元的产品,停产12个月以上或不再生产,应更改/减少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由认证机构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更改/减少覆盖范围的认证证书。

  7.3认证证书的使用

  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执行

  7.4认证的复评

  认证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认证证书持有人可申请复评,复评程序同初次认证。

  8.认证标志

  8.1认证标志式样


  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和认证证书号

  8.2标注方式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最终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8.3认证标志的使用

  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执行。认证标志使用时可以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允许变形、变色。

  9.认证收费

  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收取认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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