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山西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3-02-20 点击:83

发布单位:山西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 2023-02-20
失效/废止日期: 2023-03-17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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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       态:  
备       注: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3月17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赵利娜

联系电话:0351—6922123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邮 箱:sxssftlfsc3@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采取保护和教育相结合、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配备儿童督导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关爱服务工作。

第五条 【社会参与】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人专岗,配备儿童主任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实强制报告和家庭监护监督职责。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鼓励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专业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建立未成年人社会关爱服务体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第六条 【强制报告制度】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统计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信息。

第八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理能力和自律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鼓励和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参加各类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条【照护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照护,不得使其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且符合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联系等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委托代为照护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第十一条 【关注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状况,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增进亲情沟通,并对未成年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思想和心理问题给予正确引导。

第十二条 【家庭教育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积极参加政府、学校、社区、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家庭教育意见或者家庭教育指导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预防制止不良行为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家庭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户外安全和交通保障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未成年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应当为其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保护工作制度】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是未成年学生学校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校应当设立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鼓励学校设立学生保护委员会,开展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教职员工义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尽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义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师德师风,不得体罚、侮辱、恐吓未成年人,不得因家境困难、身体残疾、学习能力不足等原因歧视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受教育权保障】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教育惩戒和处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惩戒或者处分。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课程教育保障】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课程标准设置教学课程,并将劳动教育、安全教育、健康教育、预防犯罪教育、防范欺凌教育、防范性侵教育、网络素养教育等纳入教学内容。

第二十一条 【休息娱乐体育活动保障】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保证其每日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幼儿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学校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业负担有关规定,全面压减学生作业总量和时长。

学校应当提供丰富多样的课后服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作业辅导,组织开展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等活动。禁止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授课程。

第二十三条 【卫生保健】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国家要求设置卫生室、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学校、幼儿园发现在校、在园未成年人患病、受伤的,应当第一时间进行治疗或者救助,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与医疗机构联系,送往医疗机构就医。

鼓励学校、幼儿园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近视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心理健康辅导】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服务,对存在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给予相应的心理疏导,必要时转介上级专业精神心理机构。对心理康复期学生及时追踪,关注其心理状况,促进其更好地回归学习生活。

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情况以及学校采取的相应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校园安全】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设施、完善无障碍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实行封闭化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学校应当协同相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地区综合治理,开展定期排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习活动设施安全】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校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并向家长、未成年人和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超负荷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定期组织在校、在园未成年人进行逃生和自救演练,提高未成年学生的应急保护能力。

第二十八条 【校园欺凌防治】学校应当将未成年学生欺凌防控工作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学校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学生欺凌行为,定期开展预防和应对欺凌行为的主题教育,设立并公布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

第二十九条 【性侵害性骚扰防治】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对未成年人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家校联系】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的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家校联系渠道,及时了解、沟通未成年学生的情况,为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参照执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密接单位义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入职准入查询制度和违法犯罪记录常规查询制度。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三条 【住宿经营者义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并登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查验并登记入住人员的身份证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减免优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公园、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义务】 学校、幼儿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 【烟酒彩票经营者义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文身】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三十八条 【隐私权保护】 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力量参与】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培育未成年人保护类社会组织,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鼓励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专业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引导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推动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社区公益慈善资源共同组建未成年人社会关爱服务体系,加强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关爱救助保护工作。

推进村(社区)少先队组织、“儿童之家”、“儿童快乐家园”等儿童关爱服务阵地建设,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娱乐、教育、心理等服务活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条 【网络保护协作机制】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信息公开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学校网络保护义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网络安全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未成年学生上网技能、安全防护、信息甄别等网络素养能力。

学校应当合理开展网络教学活动,科学安排线上教学内容和时长,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防止不良信息侵入校园网络。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使用网络和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护人网络保护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

(一)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网络使用行为,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二)确保在手机、电脑等智能终端产品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三)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

(四)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网络违法侵害和不良信息影响;

(五)关注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防止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六)发现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遭受网络暴力等情形的,及时干预或者报告;

(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教育、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义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规范网络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投诉、举报制度、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审核制度等。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青少年模式。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值、打赏等服务,禁止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的,有权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网络沉迷防治】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网络沉迷机制,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修改造成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功能或者规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预防网络沉迷的有关情况。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辱骂、殴打、拘禁、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地方标准。县级以上网信、公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网络运营者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按照规定采集、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网络欺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全遭受网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应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和认知能力。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时段、时长和内容,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属地未成年人在线教育网络平台备案管理制度、黑白名单制度和日常监管制度;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人员资质、收费监管等方面制定相关标准和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进行监督,督促其落实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可以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参与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指导。

第四十九条 【互联网行业组织义务】互联网行业相关组织应当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处理者主动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互联网违法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互联网违法信息。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条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各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站点,推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规范。

第五十一条 【义务教育权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以公办学校为主体,统筹安排随迁子女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组织和督促适龄未成年人入学,解决其接受义务教育困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督促复学机制,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合理安置残疾儿童就近就便接受义务教育。

对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教育活动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确因城乡建设征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的规模和标准,先行规划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校舍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应当及时维修、改造。在校舍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未成年学生,保障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第五十四条 【卫生和心理健康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疫苗接种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心理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重视未成年人早期发展服务,推动建立医疗机构对未成年人视力、听力、肢体、智力残疾和儿童孤独症早期筛查、诊断、干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状况评估与监测工作,加强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等相关机构及其教师和其他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

第五十六条 【托育与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文化市场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支持、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前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文化产品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净化未成年人文化产品市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五十八条 【校园、幼儿园周边安全】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在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预防和制止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其周边道路规划、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在未成年人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九条 【公安、检察机关未成年人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提供义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联动机制建设,为依法申请查询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的单位,提供方便、高效的查询渠道。

第六十条 【涉未成年人相关商品等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的服务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行为的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采取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保护措施,督促指导各地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剧院、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一条 【人社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并有培训需求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技能培训。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友好城市建设】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友好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街区、社区、道路以及学校、医院、公园、公共图书馆、科普场馆、体育场所、绿地、公共交通等各类服务设施和场地适儿化改造,全面构建未成年人友好空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并优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配置,整合社区资源,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兼顾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成长需求的活动和服务项目,建设儿童友好社区。

第六十三条 【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投诉、控告、举报之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的部门、单位或者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单位。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四条 【司法保护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加强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经济救助、转学安置、犯罪记录封存等工作的相互衔接。

第六十五条 【专门机构和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由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鼓励建立未成年人工作专家库。

第六十六条 【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七条 【与未成年人相关的社会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为办理案件提供参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继承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六十八条 【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与技能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九条 【犯罪记录封存】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

第七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对未尽义务单位的监督】 因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报告同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七十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加大以案普法、以案释法力度,开展常态化、多形式的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章 特别保护

第七十三条 【特别保护制度】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和重病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以及存在其他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的,应当依法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救助】公安机关发现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对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采取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并通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需要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临时监护的,应当先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或者体检。

第七十五条 【民政部门救助、医保部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规范化建设,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救助。将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

第七十六条 【临时监护】依法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临时生活照料方式,或者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七十七条【长期监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以及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第七十八条 【家庭监护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拟采取监护干预措施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家庭的监护状况、监护能力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出有针对性的干预帮扶措施。

家庭监护评估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市、县(市、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十九条 【监护干预】临时监护期间,经家庭监护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应该将未成年人领回抚养。

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随访。

对仍拒绝、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存在监护不当情形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教育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亲属以及监护能力评估机构等进行会商,并征求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本人意见,就后续处置措施形成书面会商结论,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外出务工人员应当与留守未成年子女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学校发现留守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掌握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鼓励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村(社区)设立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

第八十一条 【残疾儿童福利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确定康复救助范围、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及其经费保障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推动建设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康复与教育相结合,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实施义务教育。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学生、幼儿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学生、幼儿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规经营法律责任】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侵占、损毁教学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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