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1-12-03 点击:317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粮油仓储单位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粮食仓容规模500吨及以上或食用油罐容规模100吨及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市粮食和物资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自有或租赁承包,下同)固定经营场地,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粮油仓储单位名称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仓储活动所在地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天津市市级综合粮食管理和服务平台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电子信息备案。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库区的,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向库区所在地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附件1)一式两份,相关表格可通过市粮食和物资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
(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三)经营场地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承诺。
申请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2),变更后粮油仓储单位地址不在原所在行政区域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备案。
(一)单位名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有效仓(罐)容规模,主要设施设备发生变化的;
(三)原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四)粮油仓储单位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的。
第十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场对提交完整资料的备案单位予以备案并盖章确认,同时留存1份《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另1份盖章后返还备案单位;对备案材料不完整的,应指导备案单位补充完善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在备案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以下信息:
(一)已办理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二)粮油仓储单位办理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及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要指定专人受理,在办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后及时建立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案卷,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并填写《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基本信息汇总表》(附件3)报送至市粮食和物资局。
第十三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日常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2026年11月30日废止。
附件: 3.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基本信息汇总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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