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12-02 点击:386
为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实际,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22年1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反馈至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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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浪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能,统一和规范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工作,确保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秘书处为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的牵头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工作(以下简称“备样处置”),承担食品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为食品安全抽检备样处置的责任机构。
承检机构具体负责备样处置过程中的样品管理、样品信息统计上报及相关样品运输、送达、交接、销毁、记录及留存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备样,是指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承检机构按照食品抽检有关规定购买的用于复检的备份样品,包括抽检合格或监测无问题样品备样(以下简称“合格备样”)与抽检不合格样品或监测问题样品备样(以下简称“问题备样”)。
第五条 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上的合格备样及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及以上的问题备样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置。
第六条 临近保质期大于两个月及以上的合格备样,应当根据其性状、用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捐赠;
(二)科研留用;
(三)其他依法可采取的方式。
不合格备样及保质期不足两个月的合格备样,应当根据其性状按照以下方式处置:
(一)销毁;
(二)科研留用;
(三)降级处理(用做饲料等其他非食品加工用途);
(四)其他依法可采取的方式。
第七条 对超过样品保存期限但保存状态良好的合格备样及无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情况的问题备样,经承检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后可采取降级使用等其他依法可采取的方式处置。
第八条 对因备样复测、风险监测或科学研究等工作需要拟不予处置的备样,承检机构可主动提出申请用于机构内科研等留用,经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秘书处审查同意后方可留用,并将科研等留用备样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报牵头机构。
第九条 对抽检监测不合格样品、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超过保质期限的样品及易腐烂变质样品等已出现腐败变质、失去食用价值的样品,承检机构可自行监督销毁,销毁时应制作影像资料并填写销毁记录。销毁记录应当由承检机构样品管理人员、机构内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以及承检机构负责人签字。委托专业单位销毁的,要有委托协议,由受委托专业单位在销毁记录上签章。销毁记录保存三年。承检机构应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向牵头机构上报销毁样品清单。
第十条 食品备样处置应严格按照申报、受理、审查、实施等流程执行。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根据备样的特性、状态、保质期和储存条件等因素确定备样处置方式。对监督销毁、科研留用、降级处理的备样由承检机构自行处置并报牵头机构备案,对可用于捐赠的备样,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牵头机构上报备样处置申请,并填写《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清单》。
第十二条 牵头机构应常态化组织开展备样处置工作,原则上每月开展,根据备样情况及工作需要,可适当增加或减少备样处置频次。
第十三条 牵头机构对承检机构上报的捐赠备样清单进行汇总统计,并对待处置备样的状态、保质期等信息进行初步审核,并填写《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审查意见表》,报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备案。
第十四条 牵头机构负责与相关部门对接协调,确定受捐赠方。受捐赠方可为扶贫点、养老机构、慈善机构等有相关需求的部门、群体。
第十五条 牵头机构组织相关承检机构具体实施备样处置,与受捐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并取得受捐赠单位的书面确认书,载明捐赠备样的时间、地点、捐赠方式以及备样的名称、状态和数量。备样包装上应加贴统一制作的“捐赠样品”标识。
第十六条 捐赠方应对受捐赠方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如发现包装破损、超过保质期限,或因贮存不当造成食品性状发生变化等情况,应停止食用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样品处置的承检机构应填写《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记录表》;委托专业单位处置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处置记录上签章。
第十八条 备样处置完成后,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记录表》扫描件发牵头机构备案,原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与食品备样处置工作的牵头机构应妥善保存相关处置记录,保存期限三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市、县级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清单
2.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审查意见表
3.食品安全抽检备份样品处置记录表
4.捐赠协议书
5.“捐赠样品”标识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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