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21-12-02 点击:996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网站方式: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邮件方式:将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件2)发送至food@caiq.org.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纸质方式:邮寄至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1号,邮政编码100037)。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2.征求意见反馈表.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11月30日
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 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简称非食用物质)名录制 定和公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保障食品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为宗旨,按照依法、 科学、公开的原则,制定和公布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 录,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条 对发现的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市场监管 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制定和公布非食用物质名录及 其检测方法。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成立非食用物质名录专家委员 会,负责非食用物质名录及相应检测方法的审查工作,专家委员 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第五条 纳入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的物质,应 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明确科学数据证明该物质有毒有害且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
(二)因经济利益驱动在食品中违法添加。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物质不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
(一)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 质,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 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
(二)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规定的物质;
(三)因环境污染或食品原料天然带入的物质。
第七条 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食源性疾 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向所在地省 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非食用物质及其检测方法增补、修订建议, 或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同时提出非食用物 质及其检测方法的,优先予以审查。有关建议报送至非食用物质 名录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提出非食用物质建议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物质的基本信息(中文名称、主要成分、物质组成 等);
(二)该物质的主要毒性及危害人体健康的佐证材料(包括 但不限于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或检测报告等);
(三)该物质可能添加的食品种类、使用环节及佐证材料;
(四)该物质的检测方法文本或草案;
(五)该物质纳入名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其他佐证材料。 非食用物质提出单位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 责。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审查非食用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制修订 建议材料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形成综合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专家综 合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物质纳入非食用物质 名录并予以公布。 公布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应包含非食用物质的中文名称、可 能添加的食品种类、主要环节和检测方法等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非食用物质名 录:
(一)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监督管理中有 新的科学证据,表明非食用物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二)需要对非食用物质的基本信息等进行调整;
(三)有关非食用物质的检测方法需要修订的;
(四)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列入名录 中的非食用物质作出规定的,经审查后退出名录。
第十三条 非食用物质名录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公布,供 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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