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更新时间:2021-08-23 点击:393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现将《海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1年6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依据适用原则,并注意行政处罚案件与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与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最低罚款倍数与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行为人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低,积极纠正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积极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八)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给农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七)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擅自转移、隐匿、使用、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的;
(十一)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二)严重妨碍农业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阻碍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三)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
(十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处罚的,不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作出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建议采取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由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个人1万元以上(含1万元)罚款的;
(四)没收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个人1万元以上(含1万元)违法所得或(和)财物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纠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1年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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