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1-04-15 点击:632

发布单位: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1-04-12
失效/废止日期: 2021-04-26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切实维护我省粮食流通秩序,保障我省粮食安全,省粮食和储备局起草了《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4月26日前,通过电话、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局,并说明反馈人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联系电话:0871-63619035,63612727(传真)

    电子邮箱:ynlshcbjzcfg@163.com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76号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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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4月12日

    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本办法所称的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菅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各级政府要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承担保障全省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全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省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州、市、县、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按照云南省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各州、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各州、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各州、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跨州、市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质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四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 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 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 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对粮食经营者规定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 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菅;

    (六)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及其分支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一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计制度要求负责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云南省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地方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粮食信息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全省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粮食信息监测和预警分析。

    第二十八条 鼓励粮食经营者在省内粮食生产重点地区与销售重点地区、我省与国家粮食主产区和省外粮食生产重点地区之间,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鼓励我省粮食经营企业和周边国家建立贸易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条 建立全省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粮食应急预案。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全省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启动全省粮食应急预案,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启动州、市、县、区粮食应急预案,由州、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省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省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州、市、县、区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同时,要按照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进行归档。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粮食经营者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2017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17〕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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