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资企业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闽农规〔2020〕7号)

来源: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更新时间:2020-12-24 点击:702

发布单位: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日期: 2020-12-21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闽农规〔2020〕7号
实施日期: 2020-12-2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厅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新要求,我厅对《福建省农资企业重点监控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农资企业重点监控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农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切实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确保从源头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资企业,是指农药、兽药、种子(含食用菌菌种)、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农业机械维修企业。

    第三条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农资企业重点监控制度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设区市(含平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信息的采集、核实、上报。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农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一)生产禁用农资并被依法查处的;

    (二)一年内生产的农资产品被依法查处2次(含2次)以上的;

    (三)一次性被依法查处的农资产品有3种(含3种)以上的;

    (四)一年内在农资产品质量抽检确认时回函否认该企业产品累计达5批次(含5批次)以上的;

    (五)所生产的农资产品因产品质量、侵权等原因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六)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一年内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2次(含2次)以上的;

    (七)被依法移送司法部门查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一)经营禁用农资产品被依法查处的;

    (二)一年内经营的农资产品或一年内违反经营许可规定超范围经营农资,被依法查处2次(含2次)以上的;

    (三)一次性被依法查处的农资产品有3种(含3种)以上的;

    (四)所经营的农资产品因产品质量、侵权等原因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五)经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达到重点监控条件的,该经营企业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

    (六)被依法移送司法部门查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列入农业农村部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名单,或者连续2年被列入农业农村部指定抽检企业名单,或者通报需停业停产整顿的我省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各设区市(含平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收集拟纳入重点监控的农资企业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并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八条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汇总各设区市(含平潭)农业农村部门上报的拟列入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名单,并提交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审核。

    第九条 有关设区市(含平潭)农业农村部门对福建省农业农村厅拟定的拟列入重点监控农资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设区市(含平潭)农业农村部门核实后应及时报送核实情况。

    第十条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审定农资企业重点监控名单。

    第四章 跟踪监管

    第十一条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每年公布年度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含平潭)农业农村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对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加强监管:

    (一)对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开展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监督检查;

    (二)对重点监控农资企业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实施每年不少于3批次的执法抽检;

    (三)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应列入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相关监督检查的检查对象。

    第十三条 “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名单”期限2年,对已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管理的农资企业连续2年未发现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的,自然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依法查处,特指依法采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资企业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闽农综〔2019〕11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福建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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