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集《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更新时间:2020-10-19 点击:754

发布单位: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日期: 2020-10-16
失效/废止日期: 2020-10-30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要求,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拟定了《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以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环境权益。为确保该办法的可行性、适用性、科学性,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截至日期:2020年10月30日

    联系人及电话(传真):徐逢浪 0871—64156969

    电子邮件:1873019180@qq.com

    通信地址:昆明市西园南路27号

    邮政编码:650032

    附件: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云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通过有关渠道向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举报本省行政区域违反《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应当由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电话举报:各级12345、12369电话热线;

    (二)新媒体举报:国家“12369网络举报平台”、“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微信举报、微博举账号;

    (三)来信来访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第四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行属地管理,按“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依法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部门负责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批、奖励通知和奖励发放。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的举报行为,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即实施有奖举报。

    根据举报人举报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物质奖励。

    除物质奖励外,视情况可对举报人给予通报表扬等精神奖励。

    第六条 有奖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线索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实,举报人应提供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名称、准确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地址、基本违法事实及违法行为的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

    (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属首次举报,并事先未被生态环境部门掌握或查处。

    (三)新闻媒体未曝光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新闻媒体首次曝光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职责,不在本办法奖励范围。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七条 经查证,属于虚假举报、恶意举报等情形,并因此给被举报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国家机关等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虚假举报人、恶意举报人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下列情形,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

    (一)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1000元:

    1.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2.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

    3.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4.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5. 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

    6.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的;

    7.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8. 在自然保护地内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9. 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未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10. 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下的。

    (二)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0元:

    1.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设备、场所的;

    3.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4. 未完成整治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5. 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被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

    6. 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受到行政处罚人民币10万元(不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

    (三)举报线索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属实,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10000元:

    1.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一、二级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

    2. 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重污染项目的;

    3. 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 举报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使被举报对象受到罚款处罚人民币100万元(不含)以上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后果特别严重”,判决生效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00元;能够带领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证的,额外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20000元。

    (五)对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或涉及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办案机关难以取得有效破案线索的,可以向社会发布悬赏公告,征集案件线索,所征集线索对查清案件主要事实起关键性作用的,可给予重点奖励人民币100000元。

    第九条 举报奖励原则上仅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如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在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后,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生态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真实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举报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举报生态环境污染案件被查处后,再次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再次获得奖励。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采取电话、邮箱、信函等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励;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生态环境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且无委托人的,应及时说明情况并可提供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奖励工作的汇总统计工作,并建立健全以下举报奖励档案:

    (一)举报受理记录或者上级交办单;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判文书等;

    (三)举报人有效身份凭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凭证等;

    (四)举报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批、奖励通知、奖励发放和领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等;

    (五)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举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得奖励,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或者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二)在工作中对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违规发放、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通过举报对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特别重大贡献,有效避免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各级生态环境处罚部门可根据地方实际,经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举报人进行特别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举报奖励的主要负责部门,应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对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截留、挪用、发放奖金依法进行追缴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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