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0-01-23 点击:681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标准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反馈(截止时间: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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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标准化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标准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和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四条【部门职责1】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对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2】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标准融合引领】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工作机制。
加强广东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省人才发展战略,培养标准化知识基础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
第八条【标准化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依法开展标准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将先进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纳入实验室能力建设和资质认定范围,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为社会团体和企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鼓励激励机制】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将标准创新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标准制定原则】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适宜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制定主体】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建立听证制度】 省、地级以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立项征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立项评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计划中应当明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定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技术审查】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程序】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报批要求、审核发布等工作程序,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备案】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文本公开】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涉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等版权的,只公开地方标准名称、编号等不涉及版权的相关信息。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复审1】 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复审结论公告后三十日内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启动修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复审2】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启动复审:
(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者废止,影响标准有效实施的;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行业反映标准的技术要求过高或者过低的;
(六)其他需要及时复审的。
第二十二条【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的制定应当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鼓励社会团体将优势传统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创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做好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培育发展团体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团体标准示范试点建设项目,在产业政策制定、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政府采购、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应用经实践检验效果好、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团体标准。
鼓励和支持团体标准采用高于国际领先或者国内先进标准最高水平的关键技术指标,根据实际需要将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开展团体标准示范试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企业标准】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形成先进生产力。
第二十五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内容要求】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检验方法及判定要求。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程序要求】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等环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标准化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平台和“世界标准日”“质量月”等专题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者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标准全文。
第二十九条【企业标准实施】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声明公开自我产品和服务的企业标准,企业根据市场调整自身企业标准的,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其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验证信息。
第三十条【标准实施反馈机制】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建立标准实施第三方评估监督机制】 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第三方评估监督机制,开展标准化工作绩效评估和体现经济社会发展质量的标准化指数研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四章 标准化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本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强与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接,推动国际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等技术机构落户广东。
第三十三条【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三十四条【标准国际化】 鼓励和支持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加大培育力度,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
鼓励和支持本省标准通过认证等方式获得国际认可。
第三十五条【联合制定先进标准】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推动标准互认和国际化共享】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联保联防联控、产业结构布局调整等领域的合作交流,优先在信用、旅游、交通、科学技术、环境保护等方面推动标准互认和国际化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层级监督】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改正。
因情势变更不适宜继续开展地方标准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起草单位未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制定计划。
第三十九条【争议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保密规定】 从事标准化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擅自发布地方标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弄虚作假责任】 社会团体和企业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标准化工作人员责任】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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