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更新时间:2019-09-16 点击:761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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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我省拟出台《贵州省食盐条例》。现将《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0月16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联系电话:0851—86890066(传真)

    电子邮箱:fgyc@gzrd.gov.cn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9月16日

    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盐销售

    第六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取得并保存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本省零售的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每袋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 全标准。

    第十一条 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标明碘含量。

    加碘食盐的包装和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

    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

    第十三条 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存储。

    第十四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第三章 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该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或者利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七条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十八条 储备食盐应当做到防潮、安全、卫生,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供应,稳定食盐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监管辅助巡查制度,健全公众协调联动机制,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盐安全信息员队伍。

    鼓励公众举报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建立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并将其纳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釆购销售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销售的食盐不符合本省包装规格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在本省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

    (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违法经营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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