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交通运输部 更新时间:2019-07-25 点击:1233
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与规范性文件的有效衔接,加强对渔船检验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促进渔船检验质量和服务能力提升,保障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改革的具体落实,交通运输部起草了《渔船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渔船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msa_z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政策法规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
交通运输部
2019年7月24日
渔船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检验管理,规范渔船检验行为,保障渔船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改革调整职责的相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渔船检验活动及从事渔船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船检验,是指对渔船和渔船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拟定渔船检验政策法规及标准,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国内渔船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船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承担渔船检验和下级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渔船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渔船检验机构是指实施渔船质量技术监督的机构,包括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船检验机构。
第六条 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开展渔船检验,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业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渔船检验。
第七条 渔船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渔船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渔船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渔船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验业务量配备足够数量的渔船检验人员。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渔船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九条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业务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渔船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跟踪机制,发现渔船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船检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章 检验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中国船级社负责远洋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负责行政辖区国内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其技术条件按照A、B、C、D四类对中国船级社和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进行业务范围核定:
A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远洋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
B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
C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渔船的检验;
D类渔船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 12 米以下渔船的检验。
第十四条 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业务范围核定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对行政辖区内下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核定。
市、县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的,由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核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渔船法定检验
第十六条 渔船法定检验是渔船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等规定,对渔船和渔船船用产品的技术状态通过确认的方式作出适航、合格、符合的判定,并签发相关检验报告和证书的强制性技术监督活动。
渔船法定检验包括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
渔船船用产品法定检验包括工厂认可、型式认可、设计认可、产品检验。
第十七条 渔船检验机构开展渔船法定检验应当通过核查、审查、检查(包括抽查、详细检查、检测或试验等)方式对有关法定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渔船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可以委托专业化社会组织开展图纸评审技术服务。
承担图纸评审技术服务的专业化社会组织应当具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技术条件和专业审图人员,确保评审合格的图纸符合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图纸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国内渔船检验实行船籍港检验登记管理制度。渔船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所在地不一致的,其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实施。
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国内渔船,由渔船营运地或者维修地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检验。船籍港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
外船籍港渔船作业较为集中,且申请营运检验、临时检验较多地区的渔船检验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足渔船检验人员。
第二十条 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渔船的单位应当建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维修质量保障体系,确保渔船符合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
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渔船的单位承担渔船质量主体责任,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承担渔船船用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渔船、渔船船用产品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相关技术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检修、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渔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船;
(二)改造的渔船(包括非渔船改为渔船、国内作业的渔船改为远洋作业的渔船);
(三)进口的渔船;
(四)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1个换证检验周期时长的渔船。
有前款(四)所列情形的,新的检验周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营运中的渔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周期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检验证书失效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四)改变渔船航行区域或变更用途的;
(五)其他原因造成检验证书失效不超过1个换证周期时长的;
(六)涉及渔船安全的任何修理或改装,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变更渔船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或船舶所有权的;
(八)具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临时检验一般不改变渔船原检验周期。
第二十五条 渔船所使用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申请渔船船用产品检验。
前款规定应当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渔船、渔船船用产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向渔船检验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渔船检验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有关申请材料或者前置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内渔船和渔船船用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要求的,渔船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远洋渔船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要求的,中国船级社应当使用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渔船、渔船船用产品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检验业务印章的式样,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五章 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前款所称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是指与渔船、渔船船用产品相关的,涉及渔船航行、作业安全及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和检验规程等。
第二十九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对船长小于12米的渔船,可以制定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明确相应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要求,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后评估:
(一)实施满 5 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渔船的航行、作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渔船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辖区内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检验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船的所有者、经营者,渔船设计、制造、改造单位,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商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渔船检验机构提交检查、检测、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渔船检验机构在渔船制造、改造开工前应当进行开工前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对设计、制造、改造渔船单位质量保障体系进行监督。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船级社和省级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渔船检验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渔船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三)未能为渔船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设计、制造、改造渔船的单位不遵守渔船法定技术规范的;
(二)渔船所有者、经营者违规制造、改造渔船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用于制造、改造、维修、更换的渔船船用产品,在使用前未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五)未能为渔船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六)未通过检验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船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 7 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船灭失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船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船检验证书自渔船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船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船检验机构注销渔船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船改为非渔船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再复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再复验的,应当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渔船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船检验业务印章的,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渔船检验的;
(二)违规开展渔船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受理渔船检验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渔船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五)渔船制造、改造检验前未进行开工前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未对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的;
(七)渔舶船籍港所在地方渔舶检验机构不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的;
(八)渔船检验机构擅自增加申请材料或者设置前置条件的;
(九)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或者撤销检验证书而未停止或者撤销的;
(十)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渔船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对渔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
(三)未建立渔船检验业务制度;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未建立渔船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跟踪机制。
第四十四条 渔船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渔船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船实际情况不相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渔船是指直接从事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生产作业的船舶。
现有渔业辅助船的检验适用本规定。新建渔业辅助船舶的检验适用《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有关要求,由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渔船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制定《渔船检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海事积极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依法履职的需要。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农业部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部海事局已于2018年4月20日起正式履行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与规范性文件的有效衔接,同时,为加强对渔船检验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明确渔船检验定性、各级管理机构职责、各级渔船检验机构职责、渔船检验重要制度和管理要求,解决渔船检验的突出矛盾,促进渔船检验质量和服务能力提升,保障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改革的具体落实,有必要制定出台关于渔船检验的规章。
二、立法简要过程
(一)调研起草过程
2018年4月底,交通运输部即成立由法制司牵头,部海事局、船级社等单位参加的规章起草小组,启动《规定》的起草工作,并多次到江苏、山东等地调研,听取渔船检验主管部门、检验机构、设计修造企业、经营管理单位和渔民等多方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初稿。2018年5月至6月,交通运输部就该稿发农业农村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船检验主管部门、渔船检验机构,有关造船公司、设计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各单位反馈意见112条,网上公开征集意见114条。我局配合法制司就相关意见进行汇总梳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吸收采纳。
2019年,按照部统一立法计划安排,改为由我局具体负责《规定》的规章起草和送审工作。我局在前期立法基础上,结合职责划转以来渔船检验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当前地方行政机构改革的推进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规定》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本轮征求意见共收到渔业渔政局,中国船级社,广西、湖南、陕西、重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辽宁、浙江、江苏、福建、广东、北京、天津等渔船检验机构以及渔船设计、建造单位反馈意见255条。部内人教司、水运局、安质司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目前,《规定》的局内起草和审核工作已完成。
(二)比较集中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1.关于规章名称。部分渔船检验机构建议将标题中的“渔船”改为“渔业船舶”。根据部对于渔船检验的管理思路,渔业辅助船舶检验按照商船管理,在检验活动中不存在渔业船舶的概念,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也不再出现渔业辅助船概念。因此规章保留了目前的名称。
2.关于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职责分工。部分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船舶设计单位认为渔船船用产品均由船级社进行检验,船级社建议其仅检验远洋渔船船用产品,福建等地渔船检验机构则认为地方渔船检验机构也可以进行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章中考虑到商渔船的政策一致性及船用产品检验的后续融合要求,维持船级社与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均可进行船用产品检验的检验的规定。
3.关于营运渔船的异地检验。部分渔船检验机构建议,将因故无法回船籍港的营运渔船“应当”由营运地或者维修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修改为“可以”由营运地检验。也有部分渔船检验机构支持这些船舶强制异地检验。为了便利渔民开展渔业活动,减轻渔船检验负担,保留了目前渔船异地检验的规定。
三、规章主要内容
《渔船检验管理规定》共8章46条,各章分别是总则、渔船检验机构和人员、检验业务范围、渔船法定检验、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各方职责。明确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拟定渔船检验政策法规及标准、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强化地方政府船舶检验的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船检验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国内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同时明确了渔船检验机构应当承担渔船检验和下级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管理工作。
(二)明确了渔船检验机构性质和渔船检验人员要求。渔船检验机构是指渔船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包括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船检验机构。渔船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交通运输部有关渔船检验人员的适任管理的要求等。
(三)明确渔船检验业务范围以及业务范围的核定。考虑商船、渔船检验机构的融合,在业务范围的划分上参照《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划分为A、B、C、D四类,并对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的核定做出了系统规定。
(四)明确了渔船法定检验相关内容。对渔船法定检验的概念做了规定,同时为了便利渔业船舶进行检验,明确了不能回船籍港渔船营运检验、临时检验异地检验的制度。
(五)明确了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相关内容。渔船检验技术规范由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部批准后公布施行。船长小于12米的渔船,省级渔船检验的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符合本省实际情况的检验技术规范。
(六)明确了检验监督管理要求。对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管理和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对设计、制造、改造单位的监督要求、对检修、检测、图纸评审单位的技术条件控制和安全质量监督等制度性要求。同时,明确了不得受理检验、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注销渔船检验证书的具体要求。
(七)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和渔业辅助船管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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