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黔市监注〔2019〕1号)

来源: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9-03-15 点击:1958

发布单位: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9-02-01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黔市监注〔2019〕1号
实施日期: 2019-02-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工商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行政审批局,仁怀市、威宁县市场监管局,省局企业开办服务处:

  为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省局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已于2018年12月13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

  (1)《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2)《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授权委托书》

  (3)《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

  (4)《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

  (5)《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答复通知书》

  (6)《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终止处理决定书》

  (7)《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调解书》

  (8)《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行政决定书》

  2019年2月1日

  贵州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范围内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名称争议是指,在贵州省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间,因名称相同或近似与他人发生的争议,或因名称与他人其他在先权利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辖区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条 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全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本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争议。

  第六条 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属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企业名称发生争议时,申请人应当向辖区企业登记机关或核准该争议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3)举证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本企业登记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

  第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受理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30日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登记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出相应答复。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第十条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三)申请人提交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由名称争议裁决受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情况进行查证,对需要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情况的,应由2 名执法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发生争议时,企业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时的承诺、保护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因企业名称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知名商号等发生争议的,按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处理。

  第十四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名称争议申请,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充分研究,提出裁决意见,送企业名称争议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制,设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组,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

  企业名称争议评审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分管局长担任副组长,企业注册登记、法制、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机关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士参与审议。

  评审会议由受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业务部门负责提请和筹备,由组长或副组长负责主持,组长或副组长不能主持的,可以委托企业注册登记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评审会议采用表决方式提出裁决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制发《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

  《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企业对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接到法院判决之日起10日内,通知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未申请或拒不变更名称的,登记机关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企业按照裁决意见或法院判决变更名称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以变更后的名称进行公示,并取消标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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