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河南省畜牧局 更新时间:2019-02-28 点击:3046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畜牧(农业、农牧)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农业部《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我局研究制定了《河南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建设和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2018年11月5日
附件
河南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建设和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有效预防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管理办法》《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辖市、直管县(市)要以当地的畜禽饲养量、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等情况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专业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总数、处理能力应与当地载畜量相适应。
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 探索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建立与当地养殖量、无害化处理数量相挂钩的财政补助机制和保险联动机制。
对生猪外其他畜种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地方财政补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鼓励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畜禽。
非农业的市辖区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专业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七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选址应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八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布局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或适宜的隔离设施;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及喷淋消毒设施,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对出场车辆及人员进行消毒;
(三)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设置有效的物隔离设施;
(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区应为一个空旷、封闭、负压空间,内设动物扑杀间、冷库、无害化处理间、产品区等;
(五)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区除产品区外均视为污染区,实施污染区、洁净区管理。污染区与洁净区实现物理隔离,净污道分开,不交叉,有不同的出入场区的大门;
(六)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区有关设计应便于车辆装卸与消毒;
(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区干净整洁,无杂物堆放,对处理后的产品及时收集包装,防止随意堆放。
第九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运输病死畜禽的专用密闭冷藏车辆,需配备有全程监控设备。
第十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具备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中各种动物疫病的能力,原则上采用高温化制工艺。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车间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现生产过程全监控;生产设备应具备破碎等预处理能力,严禁进行人工解剖、分割。
第十一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收储点建设布局参照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要求执行。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温度应设置在合理区间,防止无害化处理前病死畜禽腐烂变质,做到及时处理;
(二)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三)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每日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全面彻底消毒。
依托养殖场建立的暂存点应符合养殖场需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在县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持证运输。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选择符合 GB19217 〈GB19217医疗废物运转技术要求(试行)〉条件的车辆或专用封闭厢式运载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二)加施明显标识,车身喷涂“**县(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车辆”等字样,加装车载定位系统,记录运输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三)运输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四)合理规划路线,运输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五)如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六)卸载后,应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病死畜禽进入无害化处理车间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清点登记后可在车间内冷库暂存,实施“进场入库落锁”管理,禁止摊晾。
第十四条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实行日常监管和全覆盖例行检查制度。
日常监管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审核相关工作报告和记录。
例行检查由省辖市或直管县(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的日常监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每场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法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建立完善覆盖收集、运输、处理、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制定生物安全应急预案及产品召回制度。
收储点、运输车辆、处理车间应完善收集、交接、处理、生产等各项台账和记录,由交接各方签字,有关记录和台账至少保存两年。
鼓励专业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建立全程信息化系统,对从收集到产品销售各个环节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和分析,并将相关数据与监管部门、保险部门共享。
第十六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对下游客户进行备案并建立完善的销售记录。定期对无害化处理产品抽检,一旦产品出现问题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发现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违规操作,存在防疫隐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销售、贩运、抛弃病死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监管过程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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