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四号)

来源: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11-30 点击:1092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8-11-1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第二百四十四号
实施日期: 2019-06-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采取措施控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二)依法拟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四)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五)组织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六)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工作;(七)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和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将目标和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建立健全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环境空气质量不断改善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省内区域间采用资金支持、对口协作等方式进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来源、成因、变化趋势及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等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依法加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高效、分工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对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除国家确定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依法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本省在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禁止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大气污染案件或者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挂牌督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建立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测、应急管理、联合执法等为一体的省大气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促进各级各部门数据信息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设置、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生态保护区和城市风道,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提高清洁能源供应保障能力,探索推行用能权交易制度,逐步减少化石能源消耗,构建清洁低碳高效能源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对煤炭消费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拟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动清洁能源替代煤炭,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优化能源结构、淘汰落后产能等削减煤炭消费存量措施,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燃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并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发电项目。

  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已建燃煤发电机组应当进行改造,限期达到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调度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各类锅炉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锅炉整治计划,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整治;鼓励和支持锅炉使用单位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产品,对已建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新建燃煤锅炉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的燃煤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限期淘汰或者改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制定民用散煤管理以及防治民用散煤污染的奖励、补助政策;

  (二)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三)在城市建成区推行划定民用散煤禁燃区;

  (四)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

  (五)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高污染排放炉具;

  (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民用散煤;

  (七)推广使用节能材料,推进建筑节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逐步扩大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产业布局,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促进清洁生产,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废渣,从源头削减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产品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列入高污染行业退出目录的工业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目录内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支持高污染项目实施技术改造或者自愿关闭、搬迁、转产,并在财政、价格、土地、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优惠、补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化工、印染、制药、涂装等工业项目,除统筹规划、单独布局的外,应当按照产业类别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合理科学选址,按照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系统,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废气收集处理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化工、印染、制药、涂装、合成革、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地方标准及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鼓励幼儿园、学校、医院、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本省规定和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优化调整货物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高铁路和水路运输比例,推动油品质量升级,构建绿色交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防治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加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管理,鼓励发展清洁能源汽车、船舶,减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充电桩、加气站、岸电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

  公务、公交、出租、环卫、邮政、通勤、轻型物流配送等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汽车。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行驶的机动车船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省、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在本行政区域执行更严格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标准。

  第四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船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二)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按照规定保存检验数据、视频;(四)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排放污染维修、保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船舶检验机构在对船舶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船舶,方可投入运营;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船舶,应当暂停运营,对船舶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污染控制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在通航水域内航行船舶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控制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标准。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限期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船舶使用岸电的供受电机制和激励机制,保障电力供应,完善电价优惠政策。

  推行船舶在内河航道过闸智能化调度,提高船舶通航效率,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条 对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备案登记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开展监督抽测。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方案的实施。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公路等项目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要求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

  (二)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施工现场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及时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六)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科学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和相关安全措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

  装卸前款规定的物料应当密闭进行或者在易产生扬尘的工序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垃圾消纳场,组织开展垃圾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电子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从事矿产勘探、开采和加工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矿产勘探、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产勘探、开采废弃物,整治和修复矿山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第五十七条 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三)合理安排城市道路的洒水频次和时段。

  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体育场馆、公园、城市广场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洁计划并明确责任人,定期清扫,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方案,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农村道路养护和抑尘管理,实施乡村绿化行动,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道路扬尘管理制度,对其管养道路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装配式建筑,提高装配式建筑比例和规模化程度,推进建筑全装修交付。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缓控释肥技术,推进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畜禽养殖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推进农业、林业绿色可持续发展,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制定、落实财政、土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措施,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监管和考核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六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恶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设置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防止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员密集区域或者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院、办公区等场所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保持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一)居民住宅楼;(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六十六条 幼儿园、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酒店、电影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新建全装修商品房、出租房、办公场所等建筑物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确保建筑物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交付使用前应当经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中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和建筑物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确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段,防止、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庆典、婚礼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活动产生的污染。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市)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推进区域合作,定期协商解决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或者参与区域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区域各省(市)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淘汰以及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燃油标准等方面环境政策、标准、措施的统一。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建立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可以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联合防治方案,采取更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改善。

  第七十一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级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告知公众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

  第七十二条 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和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重点排污单位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船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众参与途径,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一)实时大气环境质量;(二)污染源监督监测情况;(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四)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五)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

  第七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量和执行的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大气环境。

  第八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保护,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防治,由排污者委托专业市场主体进行大气污染防治,提高大气污染防治专业化水平。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举报工作机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信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未执行国家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新建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以下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用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二)在用机动船舶不符合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处置矿产勘探、开采废弃物,或者未整治、修复矿山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环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关闭决定,继续违法生产、营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三)违法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物品的;(四)未依法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或者发布虚假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的;(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六)未依法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采取应急措施的;(七)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或者履行监管职责不力,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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