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来源: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11-21 点击:2745

发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5-07-1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实施日期: 2015-09-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5年7月16日

  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发改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 “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因特殊情况不需要标注有效期或者确需超过最长有效期限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四)具体规定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五)起草的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范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草案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无法按正常程序运行的,草案经审核通过后,可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第三章 监督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媒体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具体事项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人。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其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处理;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发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机构的联系,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通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二)公正、效率与便民;(三)权责统一;(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 月1日起施行。 原《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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