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18-11-05 点击:1200

发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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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s@sai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听证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听证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进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二)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二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当事人、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十四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通知当事人。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又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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