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 更新时间:2018-07-23 点击:1420
各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消毒管理办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我委组织修订形成了《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稿)》。现请各单位于2018年8月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报我委食品处,逾期不报视为无意见。
附件:《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稿)》
联 系 人:王 磊
联系电话:0451-87258469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7月20日
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及本办法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选址
第五条 选址的卫生要求
(一)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m以上,且不建于居民楼内;
(二)环境整洁,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及其他硬质材料铺设,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
第三章 生产场所卫生要求
第六条 生产区和非生产区分开。
第七条 生产场所中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m2;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3.0m;
厕所采用水冲式,不得在生产车间内设置;
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干间(区)。
第八条 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包装间配备有效的空气消毒设施。
第九条 各功能间(区)配置有效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等设施,各功能(间)区布局合理,无逆行或者相互交叉。
第十条 生产区车间地面、墙面、顶面、门窗等所用材质便于清洁、消毒,防霉变、耐腐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粗洗后配备足量的盛装食物残渣的容器,容器不渗漏,便于清洗、消毒。
第四章 设备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设备应具备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以及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
第十三条 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五章 物料、仓储和运输要求
第十五条 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用于消毒后餐具、饮具的包装膜等包装材料应为食品专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成品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分开存放,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成品运输用专用密闭、易清洁的机动车辆,装运回收餐具、饮具后应及时清洗车厢,定期消毒。
第六章 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应保持生产环境和设备整洁卫生。
第二十条 生产用水应流动冲洗,同一环节最终冲淋用水不得反复循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洗涤剂浸泡液当天使用,并根据情况及时更换。
第二十二条 周转箱严格按程序进行清洗、化学浸泡消毒、消毒后清水冲洗去除消毒剂残留,干燥备用。
第二十三条 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使用独立包装袋密封包装,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以及保质期等内容。
第七章 卫生质量、人员卫生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生产过程记录制度,各项记录完整,保证溯源,不得随意涂改。记录保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关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原始记录齐全。
第二十七条 应对每批次已消毒的各类餐具、饮具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大肠菌群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操作人员持有有效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操作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条 建立洗涤剂、消毒剂、包装膜的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建立进货索证和验收台账。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具、饮具出入库登记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八章 许可证发放
第三十二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取得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发放情况及时上报省卫生计生委。
第三十四条 许可申请与发放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向生产场所所属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申请/延续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5.生产工艺流程图;
6.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7.质量保证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
8.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9.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使用市政集中式供水除外);
10.清洗消毒设备符合卫生要求并能够保证餐具、饮具消毒效果的证明材料。
(二)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受理后,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及时指派两名及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
(四)受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对于已办结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七)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证号格式为:(市级或县级别简称)卫餐消证字XXXX(年份)第XXXX(序号)号。
许可证应载明证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许可项目、有效期限、发证机关、批准日期等。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称、地址(包括公司地址和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与工商部门注册的相一致。许可项目统一为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样式由省卫生计生委监制见附件1。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三十五条 许可的延续与变更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需要依法延续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场所所属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申请/延续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4.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5.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6.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7.生产用水检测报告(使用市政集中式供水除外);
8.《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许可证》原件;
9.清洗消毒设备符合卫生要求并能够保证餐具、饮具消毒效果的证明材料。
(二)延续申请受理后,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场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颁发许可证,新的许可证沿用原许可证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1.生产场所不符合办法要求的。
2.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行为后未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的。
3.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四)取得许可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所在地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颁发许可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变更/补发申请表》(附件3);
2、 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3、《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原件。
(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涉及生产工艺流程或生产车间布局改变的,应向原颁发许可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经现场监督审核通过。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变更/补发申请表》;
2.原核准的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车间布局;
3.新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六)变更的许可证沿用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场所地址变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的注销与补发
(一)已取得许可证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注销其许可证: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3、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
4、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情形。
(二)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原发放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许可证沿用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变更/补发申请表(附件3);
2.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损坏了的许可证或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许可证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单。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辖区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档案建设,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据本办法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辖区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开展1次覆盖全项目的检查,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督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正常消毒服务活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依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章执行。
农垦、森工卫生计生系统依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具、饮具集中清洗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单位或公共场所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包括餐具、饮具的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及配送)的单位。
集中消毒餐具、饮具:是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采用耐高温材质制成的,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杯、盆、碟、勺、筷、刀、叉等。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为社会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含食堂)或公共场所提供餐具、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卫生厅2013年2月21日发布的《黑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2.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申请/延续表
3.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变更/补发申请表
4.黑龙江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注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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