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关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暂行)

来源: 南京海关 更新时间:2018-07-23 点击:3580

发布单位:南京海关
发布日期: 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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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权责明晰、监管有效、行为规范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规范保证一线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南京海关辖区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范所称的进口食品包含加工食品、植物源性食品、动物源性食品。具体品种包括:乳品类、肉及制品类、粮谷类(包括豆类)、蔬菜及制品类、肠衣、中药材类、水产及制品类、燕窝、高温炼制的畜禽动物油脂、粮谷制品类(包括粮食加工品和粮食制品)、食用植物油及油籽、禽蛋及其制品类、蜂产品、植物性调料类、干坚果类、啤酒花、饮料类(包括饮料原料)、茶叶类、酒类、保健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糖类(包括食糖、糖果、巧克力)、调味品类、糕点饼干类、蜜饯类、水果罐头类等。

  第三条 隶属海关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按照本规范的规定执行,隶属海关可依据本工作规范制定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相关具体工作事项的作业指导书。

  第二章进口前环节

  第一节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及代理商备案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内收货人、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的程序应按照《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公告第55号)执行。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包括进口食品境内收货人、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根据《质检总局关于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升级版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98号公告)的规定,登录"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节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口岸监管场所

  第五条 进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是指由海关指定或认可的,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场所。进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包括以下类别:

  (一)进口食品指定口岸(查验场):适用于进口肉类、冰鲜水产品、食用粮谷的现场查验、现场检验、取制样和实验室检测过程的储存。

  (二)进境食品定点加工/仓储(存放)单位(企业):适用于进境食用粮谷、肠衣产品以及需实施检疫审批的进口中药材进境后的加工和储存。

  (三)进口食品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适用于除上述有明确规定的品种以外的其他进口食品的口岸查验、现场检验、取制样和实验室检测过程的储存,包括进口食品指定查验场所和进口食品指定或认可存储出场所。进口食品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认定要求见《进口食品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监管实施细则》(附件1)。

  进口食品指定查验场所是指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的场所,主管海关可利用位于口岸内的综合查验平台开展进口食品现场查验工作。

  第六条 进口食品口岸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在进口食品口岸监管场所内进行。列入《应由指定口岸进口或需进境食品定点加工/仓储的进口食品品种及要求》(附件2)的进口食品应在进口食品指定口岸或进境食品定点加工/仓储单位接受监管。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进口食品批次应在海关指定的储存场所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一)按照海关总署进口食品业务规则被抽中"需查验送检"的;

  (二)同种进口食品(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或同一进口收货人进口的,且作为判定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同的食品)被海关总署或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了食品安全警示信息的;

  (三)进口食品的收货人、生产企业、国外出口商因食品安全问题被海关总署发布食品安全警示信息的;

  (四)进口食品审单或查验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含标签检验不合格)或者审单过程中认定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五)在现场查验时发现该批进口食品存在与报检资料不符,或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其他质量安全风险可能的;

  (六)同种进口食品在半年内被检出不合格的(含标签检验不合格,以不合格批次出证日期为准);

  (七)发生失信或违法行为,企业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或以下等级的;

  (八)进口食品需进行不合格整改的;

  (九)进口食品收货人尚未建立海关认可存储场所的。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在认可储存场所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一)不属于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进口食品;

  (二)对于被海关总署或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食品安全警示信息的(第七条第(二)、(三)项的情形),相关警示信息措施解除后或相关警示信息发布一年后没有事态进一步发展的信息的;

  (三)属于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但主管海关经过风险评估认为风险可控,并经主管海关关领导批准的。

  第三节 出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

  第九条 出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是指海关总署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对拟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开展的评估活动,以此判定该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状况能否达到我国可接受的风险保护水平,以及在该体系下生产出的进入中国市场的食品能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和食品安全卫生标准。

  进口食品收货人应保证其进口的食品属于"需实施输华食品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的进口食品品种",并已列入海关总署《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食品目录》的。

  第四节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十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是指海关总署对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对输华食品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并在网站上对外予以公布。进口食品收货人应确保属于《进口食品需实施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的产品目录》(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38号)内的进口食品的生产企业已经通过国家认监委的注册,并且已在海关总署和国家认监委网站上公布。

  第五节 进境动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

  第十一条 进境动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是指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授权直属海关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进口食品贸易合同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并提交规定的材料。检疫审批的受理、审核和批准环节的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进口环节

  第一节 检验放行模式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是指通过在进口食品各环节,采用多种合格评定活动组合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的合格评定活动包括以下项目的组合(各类食品所必须的合格评定环节见附件3《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程序》):

  (一)出口国(地区)体系评估;

  (二)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三)进出口商备案;

  (四)出口国(地区)官方证书;

  (五)随附合格证明;

  (六)检疫审批;

  (七)报检资料审核;

  (八)标签检验;

  (九)监督抽检(抽样检验);

  (十)现场查验;

  (十一)进口和销售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合格评定业务规则,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可以采用以下模式:

  (一)审单放行:经审核报检资料合格评定为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放行。审单放行包括电子审单放行和人工审单放行两种方式。

  (二)查验放行:经审核报检资料、现场检验检疫(含查验、感官检验等)等方式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放行。

  (三)查验送检放行:经审单、现场检验检疫(含查验、感官检验、取制样等)、实验室检测等方式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放行。

  第二节 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或其代理单位应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以及相关规定提交报检资料。报检资料包括:

  一、报检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常规凭证。

  二、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出具的动植物检疫证书、卫生证书、原产地证书。远洋自捕水产品等无法取得官方证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官方证书应提供正本。

  三、按规定应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

  四、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的产品应提供检疫审批许可证编号。

  五、进口食品货物清单,包括产品的申报品名、品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原产国或者地区、净含量和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葡萄酒还应提供酒的酒庄名称和产地等信息。

  六、进口食品收货人和国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的名称和备案编号的信息。

  七、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关材料。

  (需提供国外证书和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进口食品品种及其要求见附件4。)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及以下证明材料:

  (一)标签样张,包括原文标签样张、原文标签中文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等。鼓励提供标签电子样张,电子样张格式建议选用bmp、gif、jpg、jpeg格式,文件大小小于500k。

  (二)中文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与进口食品收货人不一致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复印件。

  (三)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如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如检测报告等)。乳制品标注获得奖项、荣誉、认证标志等内容的,应当提供经外交途径确认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必要时,可要求进口商提供原、辅料清单及生产加工工艺等相关资料。

  (五)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即中文或外文标签配料中显示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原标签配料中未标注化合物来源的,进口报检时应提供生产商出具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有过进口记录的预包装食品未改标签再次进口时,需标签备案号与中外文标签样张。

  第十七条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经批准后仅需提供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受理报检前应对报检资料进行形式审核,确认报检单据是否齐全、形式是否正确。

  报检资料可按照无纸化报检的要求,实施无纸化报检,但明确规定须提供正本原件的,应在报检时提供正本原件,否则不得受理报检。

  形式审核不合格的,不受理报检,应告知进口食品收货人或其代理单位对报检资料进行补正。

  第三节 审单放行

  第十九条 受理报检后,主管海关应对报检资料是否符合我国进口食品有关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核,报检资料的实质性审核工作应由具有相应产品检验检疫资质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进口商已出具进口食品合格保证,且按照进口食品业务规则实施审单放行模式的批次,报检资料实质性审核合格的,可直接出证放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资料审核存在下列情形的,该批进口食品应判为不合格,可直接记录不合格原因并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实施退运或销毁处理:

  (一)进口食品属于我国禁止入境的动植物产品名录的;

  (二)需进行评估审查的进口食品,来自未通过评估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地区)的;

  (三)需实施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备案)的进口食品,来自未获得注册(备案)的境外生产企业的。

  (四)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未获得有效的《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五)需提供国外官方证书的进口食品,未提供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官方证书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尚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且不能提交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标准或相关证明材料的。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且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食品配料中含有我国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原料、配料和食品添加剂的。

  (七)无法按照海关总署规定提供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的(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审单过程中发现食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将实施审单放行模式的进口食品在ECIQ系统中转为查验放行或查验送检放行模式:

  (一)未出具合格保证的;

  (二)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审单不合格的情形;

  (三)主管海关经风险评估认为该批次进口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第四节 现场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按照进口食品业务规则,实施查验放行或查验送检放行的批次应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应在本规范所规定的口岸监管场所进行。

  实施查验放行模式进口食品的现场检验检疫工作应在检验检疫指定查验场所、指定或认可储存场所内实施。

  实施查验送检放行模式进口食品的现场检验检疫工作应在海关指定存储场所内实施,该批次进口食品在合格评定程序结束前应存放在指定存储场所。

  有指定口岸、定点加工/仓储(存放)单位(企业)要求的食品品种,按照其规定执行。

  非集装箱运输的散装进口食品应在卸货前在船舶等运输工具上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进口食品现场检验检疫包括海关对进口食品及其食品内、外包装容器的检疫和查验,运输工具存在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的查验,以及与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检查和感官检验。查验人员应对查验过程全程录证或拍照录证。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验检疫包括对进口食品的感官检验。感官检验包括对食品色泽、气味、滋味、组织形态等的感官检查。对于感官检验发现有明显腐败变质、异味、恶性杂质、状态异常等情况,可根据感官检验情况对进口食品做出不合格的判定,不需再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二十六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含肉类、水产、大米等动植物源性预包装食品)现场检验检疫时应进行标签检验。

  第二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判为标签不合格。标签内容涉及欺诈、安全卫生问题或按照有关规定不能整改的,应做退运或销毁处理。标签内容不涉及食品安全卫生、欺诈信息等应退运或销毁处理情况的,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企业实施标签整改,标签整改应在进口食品指定储存场所内完成。

  第五节 抽样送检

  第二十八条 根据海关总署相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况需要实施查验送检放行模式,相关批次产品需要实施抽样送检:

  (一)进口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已分配的食品种类,被ECIQ主干系统命中的。进口食品抽样抽检计划未涵盖的食品(如新批准的进口新食品原料等),隶属海关经风险评估后确定需抽检的。

  (二)ECIQ未命中的,隶属海关在审单或现场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存在风险隐患的,经风险评估认为需要抽样检验的。

  (三)同一批次检测发现不合格的,同一报检批中未被ECIQ命中送检的同种食品(作为判定依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同的食品)货物批次应实施加严检验。

  (四)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需实施加严监管的情况。

  (五)属于海关总署、南京海关通报中涉及特殊抽检要求的进口食品。

  (六)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进口食品经风险分析需要实施加严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进口食品的判定依据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公告及其它强制性技术规范。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海关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行合格评定,并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仅供出口加工使用"。

  第三十条 需送检的批次应进行抽采样,抽样量需满足感官检验、实验室检测和留样需要。抽采样时应向被取样单位或个人出具《抽/采样凭证》,并告知货主留样的保存期限和留样返还的时间、联系方式等,并申明"未在返还时间内联系返还的,视作放弃该样品"。

  第六节 样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海关应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明确样品管理人员。留样应存放在符合食品储存要求的场所,原则上样品不得留存在企业仓库,可存放在海关或口岸监管场所,并设置适当防护措施防止非样品管理人员擅自进入。对需冷冻、冷藏、常温储存的样品,应满足其特殊储存要求。海关无法提供留样条件的,在能够确保样品保管安全性的前提下,可寄存在其他单位,并在留样上加施CIQ封识。

  第三十二条 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为合格的,其留样期限原则上为自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3个月或到保质期限。

  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判为不合格的,其留样期限为自签发《不合格处理通知书》或卫生证书后保存6个月或到保质期限,6个月内产品处置未结束的应保存至产品处置完成,需要索赔的,应保存至索赔期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合格批次的留样,货主可以凭抽样凭证,在留样保留期限后的1个月内领回。超过保质期限,留样不得领回。所有不合格批次的样品不得领回。

  第七节 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四条 抽采样结束后应尽快将样品以及随附的《进口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收/送样单》送往实验室检测,样品信息也可通过信息化系统报送实验室。实验室应对样品和送样单进行核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检测时限应以海关总署相关检验检疫流程时长的规定为准。检测实验室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当天将检验结果报告传递给送样的海关。

  第八节 综合评定和出具证单

  第三十六条 实施查验放行或查验送检放行的进口食品批次,应保留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原始记录。使用信息化系统实施查验和送检的,应在信息化系统中进行记录。

  实施审单放行的进口食品批次,应在ECIQ系统中做好有关结果的登记。有纸质报检资料的,审单人员应在纸质报检资料上签字确认;没有纸质报检资料的,在ECIQ系统中进行操作的人员对审单工作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按照海关总署流程时限的要求,根据进口食品合格评定规则,对产品做出合格评定结论,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录入有关信息化系统,出具相应单证通知进口食品进口商或其代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进口食品评定为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书格式5-1)。进口食品评定为不合格须退运、销毁的,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注明救济途径,可根据需要再出具《卫生证书》。

  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不合格进口食品(如标签整改、更换外包装等),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如无特殊要求,《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书文字统一为"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

  肉类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还应当注明该批进口肉类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第九节 不合格处置

  第四十条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运或销毁。主管海关应监督进口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运或销毁手续。实施退运后应要求进口食品收货人提交退运产品出口报关单复印件,销毁应在海关监督下进行,并进行拍照留证。

  第四十一条 涉及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进行技术处理合格的,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可判为合格。

  进口食用植物油需调离口岸进行储存、精炼或再次调离储存地进行技术整改的,应严格按照《按规定允许技术处理的进口食用植物油监管工作规范(试行)》要求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预检验模式

  第四十二条 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保税模式进口的食品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对整批食品实施一次检验合格后,在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通关正式进口时分批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 主管海关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预检验模式"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产品风险和监管风险实施评估,确定可实施"一次检验,分批出证"的进口食品品种,并制定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食品预检验工作作业指导书,明确检验监管和合格评定程序,按品种确定合格评定有效期,报南京海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拟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预检验模式"模式的进口食品在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进口商完成准备进口的食品整理后,主动进行一次申报,主管海关对整批产品实施合格评定作出结论,并记录评定合格有效期。

  第四十五条 经合格评定为合格且在评定合格有效期内的进口食品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时,由主管海关实施核销出证。超出评定合格的有效期的,不能实施核销出证,须重新实施合格评定。

  第十一节 短货架期进口食品检验模式

  第四十六条 短货架期食品是指保质期不超过60天的食品,包括但不限于巴氏杀菌乳(包括调制乳)、巴氏杀菌稀奶油、发酵乳等,冰鲜水产品、冰鲜肉类除外。

  第四十七条 隶属海关在实施"短货架期进口食品检验模式"前应进行风险评估,确定进口食品收货人能够满足前提要求,确定本关可实施"短货架期进口食品检验模式"的进口食品品种,隶属海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产品的风险分析的结果拟定短货架期模式进口食品检验监管工作规程,明确对进口商随附合格证明的要求和检验监管措施,并报南京海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实施"短货架期进口食品检验模式"的进口食品,按照业务规则应实施查验检验放行的批次,对现场查验时核查温度记录正常、审单合格、进口商随附合格证明符合要求的批次,可准予先行调离指定监管场所。未经取得检验检疫证明,不得擅自销售使用。

  第四十九条 实施"短货架期进口食品检验模式"进口食品收货人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一)能够全程监控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能够对进口产品从境外生产、运输、储存、境内通关、储存及运输各环节的生产和物流信息实施监控,确保产品处于规定的运输、储存条件。具备从境外生产企业至国内经销全过程储存运输的温度自动监控和记录能力,记录保存时间至少1年。

  (二)已建立食品防护计划,防止人为蓄意破坏。

  (三)进口食品收货人已实施对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定期自主审核。

  (四)建立追溯召回制度。境内收货人已建立经主管海关验证过的召回制度。

  (五)随附合格证明。合格证明材料中所列项目由主管海关经风险评估后确定。

  第四章 进口后环节

  第一节 进口和销售记录

  第五十条 海关每年度对于辖区内有进口业务的进口食品收货人填报进口和销售记录的情况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上门座谈、电话询问、网络查阅、核查进口和销售记录等多种方式进行。对于存在的问题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进行信用记录。

  第五十一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应对进口和销售记录存在问题的及时整改,在所发现问题整改验证完成之前,主管海关可对该进口食品收货人实施加严监管。

  第二节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主管海关负责对进口食品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进口食品进出口商的备案、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进口食品收货人的海关认可存储场所中的进口食品进行飞行检查;

  (三)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联合开展市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主管海关发现已经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的情况,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书面形式告知进口食品收货人不得对该进口食品进行调离、销售、使用,对于已经调离、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实施自主召回并向海关报告产品的召回情况。进口食品收货人对召回食品应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版面格式错误而被召回的食品,在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技术处理实施整改。

  (二)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对企业涉及的失信或违法行为进行信用记录。

  (三)以书面形式将相关产品信息通报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并跟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三节 企业诚信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主管海关发现企业存在失信或违法行为后,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的工作程序,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五十五条 主管海关应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评定等级为C级或者以下级别的企业实施加严管理的措施,加严管理措施包括:

  (一)在合格评定判为合格前,与其相关的进口食品应存放在指定储存场所。

  (二)与其相关的进口食品暂停实施审单放行模式。

  (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口食品抽样送检风险项目,其中不合格项目作为必检项目。

  第五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评定等级为C级或者以下级别的企业,恢复B级及以上等级后,解除加严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八条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进口免税食品按照《关于进口免税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工作

  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7〕123号)实施监督管理。

  入境研发样品可按照《入境研发样品检验检疫便利化监管指导意见》(质检总局2017年第105号公告)采取信用监管放行新模式。

  进口会展展品可按照《出入境展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质检总局2017年第105号公告)的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同时《江苏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苏检食〔2018〕67号)废止。

  附件:1.进口食品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监管实施细则

  2.应由指定口岸进口或需进境食品定点加工/仓储的进口食品品种及要求

  3.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程序

  4.需提供国外证书和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进口食品品种及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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