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南省农业厅 更新时间:2018-04-27 点击:1264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林)局(农委):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海南省农业厅关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农药名录的通告》(琼农字〔2017〕81号),省农业厅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农业厅
2018年4月26日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限制使用农药(以下简称“限用农药”)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限用农药的具体名录遵照《海南省农业厅关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农药名录的通告》(琼农字〔2017〕81号)执行。
第三条 限用农药在本经济特区农药零售许可制度的基础上实行定点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按照总量控制、分布合理的原则确定。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限用农药定点经营应当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农药零售经营网点规划》,同时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者不得超过当地农药零售经营者总量的20%。
第五条 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许可条件。
第六条 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程序审批许可限用农药定点经营。
第七条 许可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在其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一栏中标明“经营限用农药”的内容。
第八条 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期限与该经营者取得的农药零售经营许可的期限一致。
第九条 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具体布局向社会公布,布局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未经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用农药。
第十一条 限用农药经营应当采取专柜上锁、封闭摆放和储存、明示标志、专人管理等措施。
第十二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和提醒限用农药购买者限用农药的使用范围,同时严格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有关要求,建立农药购销台账,如实、详细地记录限用农药购销情况和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第十三条 限用农药经营者的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向省农业主管部门报送限用农药定点经营的布局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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