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来源: 解放日报 更新时间:2018-04-08 点击:1758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11-2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实施日期: 2017-12-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绿化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绿地和含有配套绿化、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修剪需求告知区绿化管理部门。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倾斜影响管线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向所在地区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4.将第二十八条第六款修改为:“树木迁移,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二、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6.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

  三、对《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修改

  7.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9.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四、对《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修改

  10.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以及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1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五、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的修改

  1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由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六、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修改

  13.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违反国家规定,将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14.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将第四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国家规定,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七、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管理条例》的修改

  15.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八、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修改

  1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

  1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十、对《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修改

  18.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拆违实施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其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19.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的拆违实施部门。”

  20.删除第八条。

  21.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对经查证确属违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书面决定。”

  22.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予以公告。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23.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三款前移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事项。”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采纳。”

  将第二款后移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24.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十一、对《上海市审计条例》的修改

  25.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26.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十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修改

  27.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移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12件地方性法规中“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管理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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