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来源: 质检总局 更新时间:2018-01-18 点击:1750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
发布日期: 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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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为规范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2月2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aqsiq.gov.cn),进入主页“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意见征集”栏点击“《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guisi@aqs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质检总局

  2018年1月17日

  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边境贸易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家边境贸易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

  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以下简称边民互市点)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已经开展的除边民互市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按照边境小额贸易方式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边境贸易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边境贸易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科学监管、便利通关、风险可控、分类管理的原则开展边境贸易检验检疫工作。

  第五条 进口边境贸易商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对于实施出口法检的边境贸易商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双边多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另有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章 检验检疫申报

  第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须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法定检验。

  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对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依法需要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口商品应当符合动植物产品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及其他准入相关规定。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者其代理人、边民互市贸易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如实申报进出口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国别等信息,具体申报项目和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章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八条 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根据边境贸易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对进出口边境贸易商品实施分类管理,明确合格评定方式和监管频次。

  直属局应当制订和调整本辖区的《实施重点检验检疫的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对外公布。清单应当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不得以边境贸易方式进口。

  第十条 边境贸易进口商品,应当在入境口岸、边民互市点实施现场检验检疫。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便利贸易和工作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

  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可以实施单证审核、现场查验、实验室检测等合格评定方式。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指定地点存放,完成检验检疫前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边境贸易进口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经检验检疫发现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商品集散地或者出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便利贸易和工作需要,在指定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监督抽检。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制定监督抽检计划,实施监督抽检。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开展风险监测,收集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所在地直属局可以开展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风险评估,确定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七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边境贸易进出口商、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快速反应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风险和危害。

  第十八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二)责令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内,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建议。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信符合规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第三方检测结果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不予采信。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边境贸易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供货企业等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等纳入信用管理体系进行分类管理,引导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给予优惠、便利或严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边境贸易口岸、边民通道、边民互市贸易点(集市)等场所的检验检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边境贸易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边境贸易出境商品供货企业、出口商品基地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单证,或者对应当报检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0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进出口商品与实际不符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移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的进口边境贸易商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伍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境外替代种植、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以及各地区对毗邻国家开展的对外经贸合作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沿边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等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无相关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局可以根据本办法,本着针对同一毗邻国家实行统一政策的原则,制定边境贸易检验检疫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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