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属性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办牧[2004]45号)

来源: 农业部办公厅 更新时间:2017-11-29 点击:1717

发布单位:农业部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04-08-1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农办牧[2004]45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有关饲料质量检测机构: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归类的通知》(署法[2000]374号)和《关税征管司关于完善进口饲料添加剂归类管理措施的通知》(税管函[2004]114号)精神,对于进口饲料用蛋氨酸、赖氨酸、赖氨酸盐及其酯、苏氨酸按“制成的饲料添加剂”的税率征收关税和增值税。今后,凡进口上述饲料添加剂必须经农业部指定的饲料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属性证明书。为保证饲料企业享受优惠税收政策,加快海关现场通关速度,我部制订了《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属性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属性管理办法

  2.农业部指定的饲料检测机构名单

  3.农业部口岸饲料质检机构进口饲料添加剂属性证明书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

  农业部办公厅

  附件1

  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属性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能够享受国家对饲料行业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加快海关现场通关速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方便进口企业,农业部在进口饲料添加剂海关就近指定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属性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进口饲料添加剂属性检测的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或地方计量认证,具有法定检测相应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能力。

  第四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属性检测的样品由海关负责采集。海关在采样并封签后,可通过人送、特快专递或货主代送到农业部指定饲料检测机构,或由饲料检测机构到海关取样等方式传递样品,并附相关资料。样品的具体流转方式由货物进口海关与就近的饲料检测机构协商决定。

  饲料检测机构应当检查海关封签是否原始、完整,确认无误后,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属性检测应当依据国家或农业部有关饲料添加剂质量标准进行,并对标准中的质量指标进行全项检测。

  第六条 属性检测从收到样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属性检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八条 承担进口饲料添加剂属性检测的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许可证的标识量对照检查,检测结果合格的,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该批货物的属性证明书。检测结果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许可证的标识量差异较大的,在属性证明书备注栏标注,并向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提交说明及检测报告。

  第九条 属性检测完毕,应当先将属性证明书传真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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