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更新时间:2017-10-23 点击:1492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9月15日
广西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促进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职,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尽职免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监管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三)对国家和自治区通报的涉及本地区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
(四)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有效处置的;
(五)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阻碍、干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未按规定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的;
(八)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各项监管制度的;
(二)未落实日常监管职责,未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信息的;
(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开展前期处置工作的;
(五)阻碍、干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包装材料、容器、生产经营工具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发现有毒有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及时处置的;
(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五)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该移送的未移送,或对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该接收的未接收,以及接收后,未及时组织处理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导致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存在区域性、行业性食品安全质量问题;
(七)未按规定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八)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有关规定相互通报的;
(九)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案件,或无故推诿的;
(十)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超认可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等行为;监管部门对前述行为未按有关规定组织查处的;
(十一)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要追究下级有关部门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责任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相应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应予追究行政责任行为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追究实行倒推机制,从隐患或事故产生的环节追根溯源,相应追究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责任追究方式和责任追究程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根据被追究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四条 对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建议而不提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行政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等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严重影响”,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要求查办或整改,被国家部委和省级部门发文通报,引发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广泛报道并查证属实,引起较大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等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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