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07-10 点击:1040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食用犬、兔、鸡、鸭、鹅。
前款所称鹿是指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购销售加工许可的人工繁育鹿。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承担畜禽屠宰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负责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并不得妨碍和影响所在地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条 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杀活禽等相关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指定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行分级管理,根据生产规模,将畜禽屠宰厂(场)划分为Ⅰ型、Ⅱ型、Ⅲ型和小型4个型级。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的分级设立执行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的各型级标准。
城市畜禽屠宰厂(场)建设规模不得低于Ⅲ型级设计标准。
在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其所在的乡(镇)和相邻的没有同类屠宰厂(场)的乡(镇)范围内销售。
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
第十三条 设立、经营Ⅰ型、Ⅱ型、Ⅲ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符合相应型级标准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卫生防疫规定,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Ⅲ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建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畜禽屠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名单和许可范围等信息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伪造、冒用、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障动物福利。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不得入厂(场)屠宰。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规程规定的动物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产品流向,产品流向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猪胴体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标识。
第二十三条 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屠宰厂(场)。
第二十四条 在肉品品质检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检验标准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死亡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确定禁止屠宰的。
第二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储存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马、驴、鹿、食用犬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外型完好、整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第二十九条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场)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销售时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明示内容由省级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使用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畜禽屠宰厂(场)、活禽交易市场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
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相互通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畜禽产品实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依法向社会公布。
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前按规定时限向官方兽医申报检疫,配合屠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屠宰检疫、检验制度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伪证,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畜禽屠宰的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进行查封;
(六)对违法屠宰畜禽的场所、设施进行查封,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扣押。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二)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
畜禽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市场开办者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经营业主违反动物防疫、卫生、活禽宰杀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到限定范围以外区域销售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在经营过程中不再具备原有设立条件的,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质检验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
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生产活动;因违法进行畜禽屠宰经营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生产活动。
因违法进行畜禽屠宰经营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第四十八条 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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