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7-06-14 点击:962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市食药监局牵头相关部门修订了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7年7月13日前反馈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意见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yanglina@smda.gov.cn;2.传真:(021)63268970;3.邮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717室,邮政编码:200003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12日
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第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行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接受订购需求后制作并配送膳食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为餐饮服务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自行在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设立订餐网站或者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本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引入社会第三方机构,协助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本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八条(许可要求)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铺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一致。
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备案要求)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信息公示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可以采用照片或者扫描件的方式公示,也可以公示从业人员姓名、健康证明编号以及健康证明信息查询相关网站。
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十一条(食品制作条件和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制作食品。
第十二条(送餐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餐饮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依法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不得将膳食与有毒有害物品、待加工食品、食品原料存放在同一配送箱(包)内;
(三)有特殊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五)鼓励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
第三章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十三条(平台备案要求)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管理制度)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五条(入网标准和责任告知)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并通过与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入网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应当遵守的食品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编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应当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加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
上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知晓后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平台自查和公布)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公布的检查结果应当包括第三方平台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的检查情况,以及消费者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评价或者投诉中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等内容。
第十九条(平台抽样检验)第三方平台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报告处理)第三方平台检查或者抽样检验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
(六)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平台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在网上公示其真实的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状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应当包括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级、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评价或者投诉情况、平台对其开展检查和抽样检验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宣传和培训)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员工开展食品安全培训。鼓励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平台经营和送餐)第三方平台自身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方平台从事送餐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平台的义务)仅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餐饮服务提供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的许可和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被本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备案信息公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完成备案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监测和检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监测,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问题食品处置)有证据证明加工、配送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加工、配送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违法案件管辖)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或者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物流配送企业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指定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一条(送餐过程违法主体)送餐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排送餐服务的餐饮单位、第三方平台或者物流配送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和物流配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本市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平台严重违法行为处理)第三方平台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依法应吊销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函告市通信管理部门,由市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平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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