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渝食药监食流通[2015]4号)

来源: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6-06-15 点击:1415

发布单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5-08-06
失效/废止日期: 2020-04-16
发布文号:渝食药监食流通[2015]4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相关附件下载:见正文下方。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监督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意见》正式实施以前,请各分局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辖区保健食品经营者认真学习《意见》,并采取多

  种形式对《意见》主要内容进行广泛宣传。

  二、组织相关科室监管人员学习《意见》,并对基层监管所集中开展一次专题培训,确保监管人员全面理解把握《意见》的有关工作要求。

  三、及时印制贯彻执行《意见》的有关文书。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8月6日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监督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秩序,保障保健食品消费安全,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工作要求,制定本意见。

  一、实行保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全国保健食品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监管实际,自2015年9月1日起,在我市实行保健食品销售经营许可制度,不再发放《保健食品经营条件审查意见书》。

  (一)保健食品经营者申请经营许可,应当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申请人除提供申办食品流通许可的一般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所经营的保健食品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产品名称、批准文号或备案号、保健功能、批件持有人、批件持有人地址、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地址。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的保健食品基本信息,可以由其法人企业统一提供。经营者经营的保健食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提供。经营者在申请经营许可时难以提供保健食品基本信息的,应当在取得许可后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供。

  (二)保健食品经营者未经营其他普通食品的,专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核准为“保健食品”;经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进行核准。保健食品经营者兼营其他普通食品的,统一核发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时,除依法核准其他项目以外,增加核准“保健食品”;经营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进行核准。

  (三)市局食品流通处负责具体承担跨区县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含两江新区局,下同)具体承担除市局许可范围以外的辖区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对于市局许可范围内的,也可按照自愿原则,由经营者直接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请许可。

  (四)市局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开展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工作,一律使用食品流通许可信息系统进行。对经营者经营的保健食品基本信息,由许可单位在核准许可时一并录入许可信息系统。

  (五)对于2015年9月1日前已办理《保健食品经营条件审查意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对于《保健食品经营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的,以及《保健食品经营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二、严格督促保健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保健食品经营者除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保健食品经营的特别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食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自觉抵制违法经营活动,守法诚信经营,维护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秩序,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针对保健食品销售市场和监管实际,要重点督促保健食品经营者严格履行以下义务:

  (一)落实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制度。保健食品经营者购进保健食品,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每批次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购进保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对无合格证明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者不得购进和经营。

  从事保健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保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保健食品合格证明,进行进货查验记录。但记录的信息应当与其分支机构共享,便于监督管理机关检查。

  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进货和销货记录。鼓励经营者使用保健食品监管信息系统开展进货和销售记录。

  (二)按规定销售储存运输和装卸保健食品。从事保健食品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和要求,保持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条件,销售、储存、运输和装卸保健食品。专门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显标识“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兼营保健食品的,应当对保健食品专区专柜存放,并在醒目位置明显标识“保健食品专区(柜)”和“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贮存保健食品,应当分类分区存放,并置放明显标识。兼营保健食品的,应当将保健食品与其他食品分别分区存放,并在保健食品专区明显标识“保健食品贮存区”。对于应当退市或销毁的保健食品,不得与合格的保健食品混合存放,并设置明显标识。

  (三)及时下架退市和召回不合格保健食品。保健食品经营者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我市和其他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通报的抽检不合格保健食品,以及发现其经营的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由于保健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将保健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保健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

  (四)定期检查清理销售贮存的保健食品。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销售、贮存的保健食品,及时对超过保质期、包装破损、被污染,以及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官形状异常等保健食品进行清理,严禁销售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保健食品。

  (五)依法及时处理消费纠纷。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切实把消费纠纷化解在经营环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受理和处理的消费者投诉,要做好记录。

  (六)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保健食品经营者要自觉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有关监管要求,依法按规定向监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三、加强保健食品经营日常监督管理

  加强保健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是食品安全法赋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法定职责。监管机关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认真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保健食品安全状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探索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其中,要重点加强以下工作:

  (一)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市局食品流通处负责对全市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并承担管理和指导责任。全市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责任制,由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负责对辖区保健食品销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要建立落实基层属地监管责任制,制定保健食品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认真完成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

  (二)加强保健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对保健食品批发经营者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日常检查,对保健食品零售经营者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日常检查。对监督抽检发现不合格保健食品、履行义务不到位、投诉举报多,以及近两年被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查处过的经营者,要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要将日常监督检查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对经营者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意识。

  日常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许可情况(包括是否亮证经营),经营的具体产品情况,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情况,许可条件保持和按要求销售贮存情况,下架退市和召回不合格保健食品情况,定期检查清理保健食品情况,有无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保健食品的情况,有无其他违法经营的情况,消费纠纷处理情况。日常监督检查要做好记录,如实填写《保健食品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并纳入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及时处理。

  (三)加强保健食品销售的抽样检验。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市局下达的监督抽检任务及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和市级保健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对监督抽检发现销售不合格保健食品的,要依法及时处理。同时,要充分运用快速检测方法,对市场销售的保健食品开展经常性快速检测。通过快速检测方法发现保健食品质量异常的,要按程序组织开展监督抽检。

  (四)依法开展责任约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健食品销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及时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要求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开展责任约谈,要做好记录,并与经营者整改情况一起纳入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五)依法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对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要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对消费者关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要予以支持,切实把消费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开展调查,依法进行处理。

  (六)探索建立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要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单位,探索建立保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经营许可信息,经营的保健食品基本信息,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监督抽检信息,快速检测信息,责任约谈信息,消费者投诉举报信息,违法查处信息等。充分运用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结合风险等级管理要求,进一步强化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效能。

  四、严厉打击保健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保健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扰乱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广大群众反应强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打早、打小”和露头就打,对保健食品经营违法行为保持高压,形成打击震慑,维护良好的保健食品销售市场秩序。要发挥食安办的牵头协调作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继续将以下违法行为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一)利用“会议”、“讲座”等形式,非法聚集群众,夸大保健食品功能,宣传疾病预防、治疗效果,以及通过其他虚假宣传等手段,推销保健食品的行为。

  (二)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中夸大产品功能范围,宣称疾病预防、治疗效果的行为。

  (三)销售假冒保健食品和不合格保健食品的行为。

  (四)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和特有包装装潢保健食品的行为。

  (五)在经营场所及其周边,通过发放、张贴、悬挂虚假宣传资料等方式推销保健食品的行为。

  (六)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保健食品经营条件审查意见书》,擅自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行为。

  (七)普通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以上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要发挥打击的主动性,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要依法严厉进行打击;对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多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要牵头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予以打击。

  附件:1.保健食品基本信息表

  2.保健食品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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