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23-01-05 点击:80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01-0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实施日期: 2023-02-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22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张雨浦

2022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治方面上位法的配套政府规章、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第五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以及审查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等工作,配合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

第七条立法草案应当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立法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拟订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立法建议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上报审议的项目;调研论证项目是指暂时不具备出台条件,年内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未经调研论证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审议项目。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外省相关立法情况;

(四)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立法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申报立法审议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说明等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转交有关部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立项评估论证。

立项评估论证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立项:

(一)上位法授权地方立法的;

(二)上位法未作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

(三)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需要作出补充细化规定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具备立法必要性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部门之间对于立法的主要制度和内容争议较大且未协调一致的;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解决的;

(六)其他不宜立项的情形。

相关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立法项目内容密切关联,能够合并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第十四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部署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报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按照程序印发。

第十六条立法计划确定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计划,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纳入自治区法治建设考核。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报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调研论证,并于当年十月底前将调研报告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条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且起草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主起草或者委托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除外。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质量负责。起草单位应当指派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全程参与起草,监督指导受托方完成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立法草案起草进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充分协商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草案涉及机构编制、职责分工、财政支持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机构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并经本单位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及下列材料,同时抄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一)起草说明;

(二)立法草案送审稿的条文注释稿、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三)立法参考资料;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立法调研情况;

(六)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七)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八)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涉及机构编制、职责分工、财政支持等相关内容的,应当对协调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上报立法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和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同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和说明情况。起草单位应当将相关说明一并抄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立法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收到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材料补正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立法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报送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且无实质性内容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等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七)其他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相关部署安排,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于操作执行;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立法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政协年度立法协商计划,配合做好立法协商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分送有关部门、单位会签,并由起草单位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立法草案和说明应当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审议。

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前,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相关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立法草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政府规章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单位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媒体宣传等方式。政府规章解读内容应当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参照立法草案审查程序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政府规章或者政府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情况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政府规章的清理

 

第四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采取即时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即时清理: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即时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具体负责即时清理工作,并将清理建议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展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或者自治区对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要求集中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负责专项清理工作,并按照要求提出清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清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清理建议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可以对多个政府规章作集中修改、废止;认为需要单独立项修改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

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拟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修改、废止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拟定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议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提前邀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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