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吉林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2-09-28 点击:70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起草并报送我厅审查的《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于2022年10月31日前,通过来电、来信等形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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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司法厅
2022年9月26日
附件
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促进粮食产业发展,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是指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基本原则】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党政职责】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粮食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和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市(州)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粮源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评测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八条【爱粮节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加强对浪费粮食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九条【粮食收购备案】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在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县(市、区)没有相应机构的,应当向收购地的市(州)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粮食收购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六)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跨区域收购应同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县(市、区)没有相应机构的,应当向收购地和所在地的市(州)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粮食运输规定】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交付给收货方。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台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社会信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五条【粮食收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对粮食经营者备案、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使用、收购数量、质量标准、资质信用,以及履行国家统计制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强化粮食收购服务,为粮食经营者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政策解读、储粮技术指导,以及搭建粮食购销平台。
第三章 粮食储备与应急保障
第十六条【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省有关规定的要求,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仓储管理员、农产品食品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具备前款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第十七条【社会责任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八条【特定粮食库存】当发生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或者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等特殊情况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义务。
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
第二十条【应急保障措施】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制定与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级粮食应急预案应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实施】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主体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当稻谷市场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最低收购价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
第二十四条【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并由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对超标粮食实施强制检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超标粮食处置规定】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对粮食经营主体擅自收购超标粮食或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主体承担。
第二十七条【粮食市场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鼓励加强与主销区建立产销关系,主动搭建合作平台,拓宽销售经营渠道。
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建立创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机制,加大机械装备、加工转化等领域的科技投入与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九条【产业发展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和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第三十条【培育粮食品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推进粮食质量追溯管理,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推广应用新技术】鼓励和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和绿色仓储。
第三十二条【粮食产后服务】鼓励粮食企业利用仓储、烘干等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服务,减少粮食损失损耗,促进粮食提质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业专业化水平提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内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七)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职权】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方式】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第三十七条【粮食经营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配合检查义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处置超标粮食的,但未流入口粮市场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用语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玉米等原粮。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第四十四条【特殊适用条款】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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