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 (晋发改规发〔2022〕1号)

来源: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2-10-28 点击:64

发布单位: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2-10-2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晋发改规发〔2022〕1号
实施日期: 2022-09-3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各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现予以公开。

各市发展改革委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8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发展改革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给予处罚以及适用何种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附件《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形的,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基准予以相应处罚;不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或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所述罚款数额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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