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市监规〔2022〕1号)

来源: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03-31 点击:85

发布单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2-03-2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闽市监规〔2022〕1号
实施日期: 2022-05-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3月1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获得《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造生产场所、完善设施设备,转型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和现场核查的技术文件,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设区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八条 对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申请登记。不涉及禁止生产加工且列入小作坊食品目录的,应按照小作坊食品目录的食品种类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加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提出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设备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

(三)涵盖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人员健康管理、不合格食品处置等管理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清单。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应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自告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首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规定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工作由核查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组由发证机关负责组织,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组成,人数不得少于两名。

现场核查应当公正公平,并严明工作纪律,填写现场核查记录表,作出现场核查结论,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间和人员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核查人员应当在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天。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发证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终止实施登记:

(一)申请人申请终止实施登记的;

(二)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登记的;

(四)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实施登记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终止实施登记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设区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印制空白登记证;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加工场所)、生产地址、生产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实施统一编号,格式为“食坊字第+10位阿拉伯数字+号”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所在县(市、区)的行政区域代码、4位顺序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着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撤回、撤销、吊销、注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公告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发放及其注销情况。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加工品种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

(六)其他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属于按照现场核查表要求全面现场核查的,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新增生产加工食品类别的,申请变更时应有相关产品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距离有效期届满不足三十日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办理,但可沿用原登记证号。有效期届满后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产品品种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提交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予以补办。补办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发证机关作出补办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撤回、撤销、吊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注销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撤回与撤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的,申请人应当在发证后一个月内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部门应当在登记后三个月内对食品小作坊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进行整改。未进行整改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并予以警告,记入诚信档案。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小作坊食品进行标识。鼓励食品小作坊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进行标识。

第四十条 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探索实施“互联网+”智慧监管,定期对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抽检等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和风险排查,督促食品小作坊切实整改、消除隐患。加强小作坊信用监管,记录并依法公开小作坊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存在的行业性、区域性风险隐患,应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第四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核准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换证的,按延续换证办理,原证号保持不变。

第四十四条 实施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设区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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