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陕西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1-10-09 点击:407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省司法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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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9月30日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省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储备粮规划和总量计划。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省发展改革、省财政等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动用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承担省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八条 省级储备主要布局在省内大中城市、粮食主产区、交通要道和陕北、陕南有特殊需要的地区。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计划,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设区的市级粮食主管机构和农发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省农发行制定。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国家挂牌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储存条件企业内。
省级储备粮原则上储存于承储企业的自有仓房,承储企业不得租仓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充足的实物库存量,以小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百分之七十,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省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专用垛卡。
省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的,应当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规格统一。
省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当在仓内专门明确标识区域存放,不得在同一专区混合存放不同性质的成品粮油。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立省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除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省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省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二)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重大事项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提出调整意见,报省粮食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粮食市场监测,会同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制定动用省级储备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意见: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粮食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省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落实运输车辆、物资、人力等,并承担运输任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动用方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增长机制。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粮食主管部门核定。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年度总额包干。
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年初省级储备粮实际储备数量和补贴标准将财政补贴资金预拨省储备粮公司。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储备粮公司拨付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与省农发行结算。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粮食主管部门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省粮食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应接受所在地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实施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报告省粮食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省农发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省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省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省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严重的;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执行情节严重的;
(六)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情节严重的;
(七)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情节严重的;
(八)以省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严重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二)生效的仲裁文书;
(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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