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东莞市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21-07-29 点击:445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8日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
第六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给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使用标准地址申请登记。
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卡座、座席等非独立房间的,应当按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登记。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
(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
(二)同一地址登记的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
(三)同一地址登记的两个市场主体之间有充分理由共存经营。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时,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按第(三)种情形登记的,还需提交主体之间有共存经营的材料。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设经营场所,免于设立分支机构,申请备案经营场所即可。
各部门对备案场所的管理参照分支机构进行。经营活动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凭经营场所备案证明代替营业执照办理许可审批。
第三章 住所信息申报及经营场所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含经营场所备案)、许可审批及备案时,实行住所信息申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申请许可需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
第十二条 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市场主体联络人及联系方式;
(二)市场主体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与声明;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的文书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将住宅(自建房除外)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应当将经营场所的地址、负责人等信息,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停止在备案的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办理取消备案登记。
市场主体办理注销登记的,经备案的所有经营场所视为自动取消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园区、镇(街道)应当强化市场主体住所日常监管,结合社会服务管理“智网工程”,组织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村(社区)、网格管理员队伍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信息与实际不符,或住所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通报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许可审批部门提请的因违法活动被吊销、撤销许可批准文件的备案经营场所,由登记机关撤销该经营场所备案。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职权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职权内工矿企业住所存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包括港口)和烟花爆竹的住所中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标准地址信息库,及时根据有关申请对没有门楼牌号的空间按规定编制门楼牌号;对利用住所从事“黄、赌、毒”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依法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部门依职能对市场主体住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一般指集贸市场或专业市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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