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公开征求《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 农业农村部 更新时间:2021-07-30 点击:643

发布单位:农业农村部
发布日期: 2021-07-30
失效/废止日期: 2021-08-30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规范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管理,我司起草了《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8月3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版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

联系电话:010-59192105

电子邮箱:ncpjcc@163.com

传真:010-59191500

附件: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

2021年7月30日

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部级质检机构的基本条件、职责任务、授权核查、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是指农业农村部根据农业农村工作需要和产业发展布局,经省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通过授权核查的检验测试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技术机构。

第四条  部级质检机构规划计划、授权核查和监督管理,由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各相关司(局)负责本系统部级质检机构的推荐、论证和参与机构的授权核查(包括复审)工作。

第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相关检验测试业务技术工作受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指导。

部级质检机构所在法人单位是其依法合规运行的第一责任人,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设施与环境等方面,应符合《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评审细则》的要求。

第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坚持科学、公正、高效、廉洁、服务的宗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验测试工作。

第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九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事业费由所在法人单位事业费渠道解决。部级质检机构授权核查(含复审)所需费用由所在法人单位承担。

第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经费,应纳入所在法人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由农业农村部组织的部级质检机构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等所需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是相对独立的专业技术机构,经所在法人单位授权,通过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适用时),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验测试业务技术活动。

第十三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能够满足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技术工作的需要。

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70%,中级职称(或同等能力)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60%。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第十四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主任由所在法人单位负责人担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从事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熟悉检验测试技术和管理体系,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建立与检验测试业务技术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确保检验测试用仪器设备数量和性能满足所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技术工作的要求。

第十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建立科学规范的抽样、检验测试、记录报告等关键环节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具有与检验测试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验测试数据准确可靠的环境条件。

农业生物安全检验测试机构的实验场所、生物安全等级管理程序、应急预案程序、环境条件及废弃物处理应符合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任务与职责

第十九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和农业生物安全等,下同)质量安全检验测试工作。

(二)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监督抽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地准出、市场准入等检验测试工作。

(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测试工作。

(四)承担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检验测试等技术支撑工作。

(五)开展检验测试技术、质量安全、营养品质及风险评估等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及验证工作。

(六)开展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指导、服务及咨询。

第二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检验测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农业农村部在部级质检机构中择优遴选确认国家农业检测基准实验室,承担能力比对、标准物质研制、仪器设备与检验测试方法研发攻关等工作。

第四章 授权核查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单位,向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提出首次授权核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依据《农业农村部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机构授权核查评审细则》,参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规范》进行,重点考查部级质检机构的抽样能力、检验测试能力、记录报告能力等。

专家组由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一般3-5人。

第二十五条  根据现场评审结论和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农业农村部予以公布,并准许使用部级质检机构检验测试业务专用章。

部级质检机构检验测试业务专用章仅限于执行政府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抽查、评估等任务时使用,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测试报告。

第二十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授权核查有效期为六年,期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复审申请,程序同首次授权核查。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增加有实质能力变化的授权检验测试项目(扩项)的,可采用书面审查、盲样考核或现场评审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受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委托,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承担部级质检机构授权核查、监督检查、能力验证、调查统计等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联络服务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所在法人单位或实验场所变更等涉及机构授权核查条件和要素的,须向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提出书面或现场核查申请。

第二十九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正副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任免或变更的,应符合本办法要求,按规定程序履行正式任免手续,1个月内报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备案。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通过监督检查、能力验证、重点核查、建立诚信档案等方式对部级质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对当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度工作总结,次年二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是对部级质检机构进行的期间检查。由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按照“双随机”原则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检查组至少2人,每个机构检查时间一般为1天。必要时,可对特定部级质检机构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参加农业农村部组织的能力验证,鼓励积极参加其他国内外能力验证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被举报的部级质检机构及时进行重点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实验室改造等客观原因,需保留部级质检机构资质并暂停运行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正式来函说明情况。暂停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给予3个月整改期。在整改期内,不得开展检验测试工作。

(一)管理混乱且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工作失误、泄密、弄虚作假,经核查情节严重的;

(四)管理层变更,未按要求向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司(局)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机构授权:

(一)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机构授权核查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的;

(三)所在法人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结或撤销的,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五)近三年未开展任何检验测试业务技术工作的;

(六)机构运行暂停时间超过一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机构授权核查的其他情形;

(八)发生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农村部投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件》(农市发〔2005〕21号)、《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农市发〔2007〕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检验测试机构的设立和认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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