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安徽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1-06-03 点击:496
为了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6月2日至7月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至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6月2日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
2002年1月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施行以来,对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对肉、蛋、奶等动物源性产品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在畜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动物疫病防控难度也不断加大。目前,我省动物疫情总体上是平稳的,但从世界疫情状况以及我省畜牧业发展水平来看,动物防疫形势仍然比较严峻,相继发生的小反刍兽疫、H7N9流感、非洲猪瘟、新冠肺炎疫情等重大疫情以及布病、结核病、狂犬病、血吸虫病等人畜共患病时有发生,对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动物防疫工作带来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对动物疫病防控理念、防疫管理制度、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野生动物及犬只检疫管理、机构队伍稳定等方面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变动较大,规定也更为具体。我省《实施办法》是2001年根据1997年的《动物防疫法》制定的,很多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不适应动物防疫事业发展的需要。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实施办法》的修订,列入了2021年立法计划,要求7月份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省农业农村厅根据立法计划安排,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起草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按照立法审查工作规程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集体审改,省人大农业农村委、法工委派员提前参与讨论修改,形成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对《实施办法》与《动物防疫法》不一致、不协调的规定,严格遵守上位法,进行全面修订;对《动物防疫法》一些原则性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落实的细化措施。
(二)坚持问题导向原则。按照配套实施的要求,主要围绕我省动物防疫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完善动物防疫责任体系、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犬只动物防疫、协检员、指定通道管理、经费保障、津贴补助、社会化服务等,作了细化、配套和可执行的规定。
(三)坚持不重复原则。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几条就定几条,能用三五条解决问题就不要搞‘鸿篇巨制’,关键是吃透党中央精神,从地方实际出发,解决突出问题”的重要论述,对《实施办法》作了大幅修改。为了避免与上位法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作规定;拟保留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要进行修改;拟新增条款,为对上位法重要条款的细化规定或者地方特有问题的规范。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不设章节,对《实施办法》删除20条、修改12条、新增14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各方责任。动物疫病防控是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密切配合、有效衔接、落实责任。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立足于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明确了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行业部门的监管责任、生产经营者的强制免疫和防疫主体责任。《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动物防疫责任(第二条至第五条)。
(二)落实配套措施。《动物防疫法》对强制免疫的实施方法、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和狂犬病防疫管理等规定,比较原则,《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一是根据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政府采购的,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采购、分发,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自主采购疫苗的免疫质量达到要求,按照规定给予补助,不再强调统一使用政府采购的疫苗(第七条、第八条)。二是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决定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九条)。三是对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进行养犬登记。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佩戴犬牌、系犬绳、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条)。
(三)突出重点治理。一是加强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第十五条)。二是加强跨省运输管理。省人民政府要确定并公布跨省道路运输的指定通道,按照规定批准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第十六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防疫检查站查证、验物、消毒、登记和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第十七条)。
(四)夯实基层建设。一是建立协检员队伍。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解决基层官方兽医力量不足的问题(第十三条)。二是建立社会化服务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鼓励和支持养殖企业、屠宰加工企业等建设检测实验室,提供动物疫病检测第三方服务(第二十条)。三是加强防疫经费保障。将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消灭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检查站建设和运行,以及监督管理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第二十一条)。四是落实福利待遇。有关单位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直接参与动物防疫一线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对因参与动物防疫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规定采取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医疗卫生津贴(第二十二条)。
(五)补充设定法责。根据实际需要,对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省动物等违法行为,补充设定了法律责任,强化了制度规定的刚性约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实行动物防疫责任制,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工作,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动物防疫工作合力。
第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政府采购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采购、分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调拨、分发。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
第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自主采购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九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决定在城市集贸市场、超市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主动避让他人、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病、进出境动物疫病防治的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相互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和检疫时间。
官方兽医或者协检员实施检疫时,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及其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或者兽医卫生检验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屠宰企业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四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种类、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以及本地区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组织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用地、用电、税收、农机购置等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设置车辆引导标志。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在指定通道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
动物防疫检查站的建设和运行,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动物进入本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等,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防疫检查站查证、验物、消毒、登记和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动物饲养量和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制定官方兽医和协检员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和协检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加强信息化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化服务组织。
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社会力量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
鼓励和支持大型养殖企业、屠宰加工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建设检测实验室,提供动物疫病检测、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检验等第三方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将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检查站建设和运行,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和监测采样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给予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协检员协助从事动物检疫的,应当保障合理劳务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直接参与紧急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重大动物疫情扑灭等动物防疫一线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发放临时性工作补助。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或者携带犬只出户未按照规定佩戴犬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按照规定采取系犬绳等措施的,或者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对接收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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